原告陈某甲,男,199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72年出生,系原告陈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红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我母亲郭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我由我母亲郭某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教某、医某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我大学毕业。但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且2006年至今物价不断上涨,150元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起至2011年7月的生活费、教某、医某计x元;2、依法判令从2011年8月起将离婚协议的生活费中变更为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当庭辩称:第一、原告说离婚以后,分文未付抚养费不属实,自离婚后,付款二个月的凭证,还有二次付给原告500元的人证(郭某、陈某甲安、韩学良)等均有证词;第二、自离婚以后,原告有五年多时间都不允许男方探视,每月五天(协议规定),借口孩子学习忙,在这五年内原告也从未向本人提出按协议执行,孩子也从未让男方探视,造成男方全家巨大的精神伤害,鉴于此才拒绝付生活费,这一点,男方所住的涧西区X路X号住户都知道,都谴责郭某的不道德行为,丧失人伦隔断我与孩子的父子之情和公婆的思孙心切;第三、原告要求涨生活费我不同意,本人的工资也不高,另外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本人也身患残疾,生活压力巨大,无力再支付过高的抚养费;第四、强烈要求原告郭某赔偿精神损害费二万元整,不让男方探视,造成偏瘫的父亲时常以泪洗面,常常思念孙子,无法入眠,终日精神恍惚,病情日益加重,造成年大的母亲终日在街头翘首以盼,如今她们都八十高龄,内心都承受不起这样的打击,全院住户都强烈谴责郭某的绝情绝义。原告起诉实属无理,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澄清事实,被告并保留追偿全家的精神赔偿费二万元整,并拒绝出所有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郭某和父亲陈某乙于199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7日婚生一子陈某甲,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儿子陈某甲现年7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生活费壹佰伍拾元整,教某、医某男方按一半给付,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生活费每月X号给付”。郭某和陈某乙离婚后,陈某乙支付了2006年1月、2月共两个月的生活费,即300元。陈某乙答辩称其月工资1350元,其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其档案工资为1153元。陈某乙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原告陈某甲以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和增加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甲于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在洛阳轴承(集团)公司普通教某处交纳的书作费、杂费等共计476元,被告陈某乙予以认可,其他费用陈某乙均不认可,该费用根据郭某及陈某乙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担一半,即238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医某、教某等费用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05年离婚,近年随着本地的物价的上涨,且原告陈某甲目前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相对应的抚养费也会有所增加,考虑到洛阳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等客观事实,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教某和医某的负担按原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共计9600元(自2006年3月起至2011年7月止按每月150元计算64个月);
二、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教某238元;
二、被告陈某乙自2011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