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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邓某、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祥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宛龙靳民初字第55民事裁定,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永奇,被上诉人邓某及南阳市龙鹏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交通局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但并未实际移交原博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所争议财产所有权。故要求确认其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起诉。

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南阳市交通局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且交付了价款,并向上诉人移交了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及资产证明手续。上诉人已取得了原南阳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全部产权,博士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是被移交的公司财产之一,二被上诉人应配合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对本案有诉权,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邓某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博士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系邓某等三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属于南阳市交通局下属南阳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转让资产范围,依法不能确认归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为,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虽以金伯翰休闲会所的名义与南阳市交通局签订了转让原南阳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的资产的协议并交付了价款,且转让清单中亦说明博士达出租汽车公司系南阳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的二级单位。但由于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对南阳市交通局提起履行合同的诉讼,现不能确立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博士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产权。故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请求邓某及南阳市龙鹏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移交并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时机尚不成熟,原审以南阳市远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未取得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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