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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号。

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束xx(系被告亲戚),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郭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瞿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7年8月初,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思想封建,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趋激烈,被告甚至连女儿的医药费都不愿承担,并欲将女儿抛弃。2009年7月10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孙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43)地号上于1995年批准加层的35平方米房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归原告所有;无其他财产需要分割。

被告孙xx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婚初关系尚可,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丹阳生活。2008年2月,原、被告开始到上海生活后关系开始恶化。2009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为了生活琐事争吵,故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则被告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为装修房屋曾向被告姐姐借款人民币2万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43)地号上的于1995年批准加层的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房屋确实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无其他财产需要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之前有过三次婚姻,被告系初婚。2008年8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孙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上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较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又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女儿的抚养,考虑到女儿尚年幼,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被告称婚后为装修房屋曾向被告姐姐借款人民币2万元,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另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43)地号上的于1995年批准加层的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孙xx随原告郭xx共同生活,被告孙xx应自2010年9月起按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孙xx十八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43)地号上的于1995年批准加层的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郭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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