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X乡XX村XX组。
负责人朱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汝城县XX乡X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负责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属被告组民,2009年下半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有80余亩稻田被国家征用,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分配此款时因原告属出嫁女而只享受了其他组民的一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地征用补偿款913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
2、XX村XX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1份、XX村XX一组征地款情况概算表1份、XX村XX一组土地征收款分配到户明细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拟证明原告只分得一半补偿款。
被告XX屋一组辩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户主会议,会议决定在册户的外嫁女分50%,该决定经超过到会人员的半数通过,合法有效,原告符合外嫁女的情形,被告形成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会议完全有权就土地补偿费问题作出集体决定,被告的村民自治权应得到充分的尊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2009年12月13日XX一组户主会议记录1份、关于已嫁女在册的分50%的投票决定1份,拟证明该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通过,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落户于被告XX屋一组,户主登记为其父朱XX。2009年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3,355,74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确定:以在册户口人员参加分配为基础;在册户的外嫁女分50%。1月30日,经对土地补偿费的核算,确定稻田补偿款按18,260元/人予以分配。之后,被告根据该方案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9,13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落户于被告组,系被告XX一组村民,具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平等地享有集体财产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程序合法,但其中关于外嫁女分配50%份额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应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城县XX乡XX村XX一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土地补偿费9,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城县XX乡XX村XX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广龙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