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李某。
被告沈某暨李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王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潘某,被告沈某暨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系原告所有的房屋。2003年4月,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200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租期二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还租赁房屋,但被告始终不予返还。被告已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王某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腾空并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
被告李某、沈某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曾在2008年3月因与第三人发生租赁纠纷,起诉至杨浦法院,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但法院裁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现因第三人不愿意迁出租赁房屋,被告无法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故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第三人向被告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时,投入了设备转让等费用,且法院判决第三人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现租赁期未届满,如要求第三人迁出上述房屋,必须由被告先行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系原告赵某所有的房屋。2003年,原告将此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沈某使用。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租期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
另查明:2003年8月8日,被告沈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在上述房屋开设的丽雅理发店转让给第三人王某经营使用,租期为长期租赁。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增加租金。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内容与上述通知相同的《(略)函》一份。同年11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决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房屋未果。2008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期限于2008年4月15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因两被告又将此房屋及在此房屋开设的理发店转给第三人王某使用,第三人作为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以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由拒绝迁出,由此造成被告无法将房屋返还原告。本案中,第三人系基于与被告沈某签订的合同占有使用此房屋,现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终止,第三人与沈某签订的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第三人仍占用此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腾清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
二、被告李某、沈某应于第三人王某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