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许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全、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隐瞒非法矿将被取缔的真相,将向某甲所属两无证金矿介绍出售给他人,收取买矿款后又向某甲主隐瞒实收买矿款,骗得他人钱财共计44.99万元。具体如下:

2003年至2004年,怀化市X村X村X乡X村X组的山上开办了一大一小两个金矿,期间认识了被告人许某。2005年3月洪江市人民政府对矿业秩序开始集中治理整顿,向某甲所开金矿,没取得合法开采证,是不允许某采的。许某借此机会要向某甲把那较小的矿卖了,向某甲考虑道自己的金矿没有开采证,就同意了许某的意思,并要许某联系买主。许某联系到买主郭某,向某甲某隐瞒了政府将取缔无证金矿的情况。之后,许某也假装参与买矿,和向某甲、郭某一起协商,小金矿最终定价为22.68万元,由许某和郭某各出资一半收购,共同经营,三人签订了合同。许某向某甲某提出他不出买矿款,并要占矿上50%的股份,向某甲考虑自己已查封的矿可得到几万元也可以,就同意了。当天,郭某就从银行里取了11万元给许某,而许某对向某甲谎称郭某只拿了5.5万元给他,向某甲信以为真。许某从这5.5万元中拿出一半的钱,减去一些费用1000多元,只付给向某甲2.6万元。许某实得8.4万元。并且许某要向某甲写了一张22.68万元的收条,说拿给郭某看,让郭某信其出了买矿款。

许某在卖小金矿时尝到了甜头,又唆使向某甲把那大金矿也卖了以从中谋取利益,向某甲再次听从了许某的意见,并同意了许某提出的占50%股份的要求。于是许某通过其在资兴做生意的亲戚陈某某寻找买主,陈某某介绍了家住资兴市的罗某及陈某某、姚某某等人给许某。许某隐瞒了政府将取缔无证金矿的情况,对罗某说向某甲有一个金矿要卖,设备齐全,已经开了几年了,效益也很好,只是现在人手不够无法管理,想把那矿卖了,并要罗某和陈某某一起将那矿买下来,罗某和陈某某合意后愿意各以二分之一的股份将向某甲金矿买下来,罗某凑到现金20万多元,陈某某则要陈某某、姚某某入股投资在他的股份下。2005年6月21日,罗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姚某某之妻)到了洪江市X镇,与许某、向某甲及向某甲老婆在"大华"宾馆就买卖金矿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罗某和陈某某各占一半股份,以52.8万元买下向某甲那个大金矿。在交钱的时候,罗某发现陈某某自己没有带钱来,于是不想买了。许某即要陈某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答应借钱给陈某某,罗某才愿意出钱买矿,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卖矿协议,向某甲和罗某作为甲乙(卖和买)双方在协议上签名,许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完合同后,许某要向某甲在宾馆等,他和罗某等人去了银行取钱,当时罗某取了26.4万元,王某取了4万元,陈某某取了5万元,他们3人共取了35.4万元给许某,许某收钱后独自来到向某甲处提出买矿款自己要得一半26.4万元,另要扣除中介费和其他费用,就只给了向某甲7.8万元现金和陈某某5万元的欠条,自得27.6万元,并要向某甲(妻子)写了52.8万元的收条。之后许某收条交给了罗某。后许某与罗某、陈某某和陈某某等人从怀化回来,在耒阳市许某又要陈某某取了5万元给他,这5万元许某也未交给向某甲而是占为己有。

2005年6月份,小金矿仍然不准开采,郭某提出退股。许某怕骗郭某事败露,就把郭某要退股的事跟向某甲说了,向某甲把收郭某2.6万元退给了许某,要许某把卖矿协议扯掉作废,收回矿权。许某收到2.6万元后,口头答应把那合同扯掉。之后,许某到资兴找到罗某,骗罗某手上有个金矿,其中一个股东要退股,要罗某把股份买下来。为了让罗某相信,许某就把之前他、向某甲、郭某签的合同给了罗某看,罗某看后信以为真,同意出资买下郭某股份。2005年7月8日,许某和罗某签订协议:"许某和罗某各出11.4万元,购买许某和郭某合伙从向某甲之手买下的原矿,各占50%股份。"罗某付给了许某11.39万元。后许某只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了郭某。

许某先后介绍他人购买向某甲两个金矿共收62.79万元买矿款,自得现金44.99万元。许某骗得他人钱财后吃喝用赌博挥霍一空。向某甲两个金矿至今仍被查封取缔。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供述;2、被害人罗某、陈某某、王某、郭某陈某;3、证人向某甲、杨某某、朱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相关协议及收条、欠条;5、洪江市X组办公室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文件;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8许某刑事判决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1、许某没有隐瞒卖的矿是非法矿,不构成犯罪;2、小金矿许某也有50%的股份。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戴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隐瞒非法矿将被取缔的真相"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许某未隐瞒任何事实真相;2、本案是非法交易,并不是诈骗:3、非法矿交易的法律风险应由各被害人自行承担;4、许某没有欺骗向某丙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隐瞒非法矿将被取缔的真相,将向某甲(另案处理)所属两无证金矿介绍出售给他人,收取卖矿款后又向某甲主向某甲隐瞒部分实收卖矿款,骗得他人钱财。具体如下:

2003年至2004年,怀化市X村X村X乡X村X组的山上开办了一大一小两个金矿,期间认识了被告人许某。2005年3月,洪江市人民政府对矿业秩序开始集中治理整顿,向某甲所开金矿,没有取得合法开采证,是不允许某采的。许某借此机会要向某甲把那较小的金矿卖了,向某甲考虑到自己的金矿没有开采证,就同意了许某的意见,并要许某联系买主。许某联系到买主郭某,向某甲某隐瞒了政府将取缔无证金矿的情况。之后,许某也假装参与买矿,和向某甲、郭某一起协商,小金矿最终定价为22.68万元,由许某和郭某各出资一半收购,共同经营,三人签订了合同。许某向某甲某提出其不出买矿款,并要占矿上50%的股份,向某甲考虑自己已查封的金矿可得到几万元也可以,就同意了。当天,郭某就从银行里取了11万元给许某,而许某对向某甲谎称郭某只付了5.5万元,向某甲信以为真。许某从这5.5万元中拿出一半的钱,减去一些费用1000多元,只付给向某甲2.6万元,许某实得8.4万元。并且许某要向某甲写了一张22.68万元的收条,说拿给郭某看的,让郭某信其出了买矿款。

2005年6月份,小金矿仍然不准开采,郭某提出退股。许某怕骗郭某事败露,就把郭某要退股的事跟向某甲说了,向某甲把收郭某2.6万元退给了许某,要许某把卖矿协议扯掉作废,收回矿权。许某收到2.6万元后,口头答应把那合同扯掉。之后,许某到资兴找到罗某,骗罗某手上有个金矿,其中一个股东要退股,要罗某把股份买下来。为了让罗某相信,许某就把之前他、向某甲、郭某签的合同给了罗某看,罗某看后信以为真,同意出资买下郭某股份。2005年7月8日,许某和罗某签订协议:"许某和罗某各出11.4万元,购买许某和郭某合伙从向某甲之手买下的原矿,各占50%股份"。罗某付给了许某11.39万元。后许某将其中的11万元给了郭某。

许某在卖小金矿时尝到了甜头,又唆使向某甲把那大金矿也卖了以从中谋取利益,向某甲再次听从了许某的意见,并同意了许某提出的占50%股份的要求。于是许某通过其在资兴做生意的亲戚陈某某寻找买主,陈某某介绍了家住资兴市的罗某及陈某某、姚某某等人给许某。许某隐瞒了政府将取缔无证金矿的情况,对罗某说向某甲有一个金矿要卖,设备齐全,已经开了几年了,效益也很好,只是现在人手不够无法管理,想把那矿卖了,并要罗某和陈某某一起将那金矿买下来,罗某和陈某某合意后愿意各以二分之一的股份将向某甲大金矿买下来,罗某凑到20多万元,陈某某则要陈某某、姚某某入股投资在其股份下。2005年6月21日,罗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姚某某之妻)到了洪江市X镇,与许某、向某甲及向某甲老婆在"大华"宾馆就买卖金矿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罗某和陈某某各占一半股份,以52.8万元买下向某甲那个大金矿。在交钱的时候,罗某发现陈某某自己没有带钱来,于是不想买了,许某即要陈某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答应借钱给陈某某,罗某才愿意出钱买矿,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卖矿协议,向某甲和罗某作为甲乙(卖和买)双方在协议上签名,许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完合同后,许某要向某甲在宾馆等,其和罗某等人去银行取钱,当时罗某取了26.4万元,王某取了4万元,陈某某取了5万元,他们3人共取了35.4万元给许某,许某收钱后独自来到向某甲处与向某甲分钱,同时将陈某某5万元的欠条给了向某甲,并要向某甲(其妻子代写)写了一张52.8万元的收条。之后许某收条交给了罗某。后许某与罗某、陈某某和陈某某等人从怀化回来,在耒阳市许某又要陈某某取了5万元给他。

另查明,在罗某、陈某某催讨下,许某退给罗某、陈某某1.5万元。

综上所述,许某先后欺骗他人购买向某甲两个被查封取缔的金矿,共收62.79万元所谓的买矿款,案发前,退给郭某11万元,退给罗某、陈某某1.5万元,实际骗得50.29万元。许某骗得他人钱财后吃喝赌博挥霍一空。向某甲两个金矿至今仍被查封取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许某在2002年认识了向某甲,然后与向某甲起在怀化市X村败泥田某开了一个小金矿,许某在这个矿投了约6000元,记不清了,这个矿没有任何合法手续。2004年底,政府已经向某甲主打招呼,要取缔无证开采的非法矿,在2005年春节前,这个矿就被封,没有生产了。另向某甲自己还有一个大点的金矿过了十多天也被封了,看那形势要把那两个矿重新开起来是比较困难的。到2005年3月左右,向某甲要许某联系买家,把小金矿卖了,能卖一点是一点,许某同意了。许某通过战友黄鹏某认识了其战友郭某,许某把卖矿一事告诉了他们,郭某表示想买矿,后来许某、向某甲和郭某经过协商,小金矿最终定价为226800元,由许某和郭某各出资一半收购,共同经营。许某、郭某就共同收购小金矿一事和向某甲签订了合同,这份合同就是给郭某看的,实际上许某没有出钱,就郭某出了11万多元钱,钱是郭某从洪江市X镇农业银行转给许某的。许某收到钱后,对向某甲说郭某只给了5.5万元,扣除部分费用,许某实际只给了向某甲2.6万元。之后许某要向某甲写了张226800元的收条。许某把收条给郭某后,郭某相信许某出了11万多元。许某还要向某甲和许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这矿是我们两个人的,并各占50%的股份。2005年6月,小金矿仍不准开采,郭某就要退股,要许某将郭某所占股份资金退给郭某,后许某发现向某甲与郭某在一起开锰矿,意识到骗郭某事情可能败露,就把郭某要退股的事跟向某甲说了,向某甲意了,并把那2.6万元退给了许某,但许某自己得的那8万多元已经花完,要退钱给郭某只能再骗一个人来买矿,许某想到了罗某,因之前许某介绍其从向某甲手上买了向某甲另一个大金矿。许某到资兴找到罗某,说许某手上有一个金矿,其中一个股东要退股,让罗某股份买下来,并说这个矿效益好,以前要3、4百万元,现在几十万就卖。为了让罗某信,许某还把之前许某、向某甲、郭某三人签订的合同给罗某看了,罗某信了许某的话,最终同意出资买下郭某股份。2005年7月左右,许某和罗某就签订了一份买矿合同,内容是:许某和罗某各出11.4万元,购买原许某和郭某合伙从向某甲处买下的原矿,各占50%股份。之后罗某就付了款给许某,说11.4万元不吉利,付了11.39万元。许某将其中11万元给了郭某。

2005年5、6月,向某甲把小金矿卖掉后,又要许某联系把大金矿卖掉。并答应给许某好处费,但没说给多少。许某答应了,问向某甲什么价格可以卖,向某甲说现在的情况能卖几十万就可以了。许某把卖矿的事跟陈某某说了下,过了几天陈某电话给许某说一个叫罗某的人想买,罗某来了,许某与罗某旅馆见了面,许某说其伙计向某甲有一个金矿要卖,设备齐全,已开了几年了,具体价格要和向某甲谈,罗某担心在洪江人生地不熟,不想买。许某开车到资兴找到陈某某和罗某,说许某会帮他们打通一切关系并给予他们照顾,他们就同意买了。不久,罗某和陈某某,一个叫"峰峰"的人和一个女的,去了怀化考察,许某接待了他们。2005年6月下旬的一天,他们四人到了洪江,许某和向某甲及老婆在县城"大华"宾馆接待了他们。双方就买卖金矿进行了协商,最终以52.8万元谈妥。但在交钱时,因陈某某没带钱来,罗某就不想买了,许某就要陈某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罗某才同意出钱买矿。双方签订了卖矿协议,向某甲和罗某作为甲乙(买卖)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许某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买方代表是罗某,他是与陈某某各出26.4万元来买矿的。罗某当即给了许某26.4万元,陈某某、"峰峰"还有那个女的三个人拿了14万元现金,我从中拿了20.2万元。许某在当兵时有曾用名,叫许某。

2、被害人罗某(又名罗X)的陈某证实:罗某九十年代和陈某某相识。2005年5月,陈某某将许某介绍给罗某,说是其嫂子的弟弟在怀化开金矿。陈某某说许某在怀化有个朋友的金矿要卖,并说那矿的手续齐全,要7、80万元,罗某就说没有这么多钱,陈某某说他也没有钱,也是要朋友凑钱,罗某见许某一副有钱人的样子,许某说保证几年能赚几百万元,就相信了他们两个。罗某就要求实地看矿,就到永兴叫了一个懂矿的亲戚何国某一起到怀化洪江,许某以路不通为由,没有带我们看到矿。当时在洪江见到了向某甲,他说办矿的手续、技术指导、请人工做事他们都会给我们做好。许某还说这个矿他们化验了,含量比较高,但罗某没有看化验单。这次罗某交了2万元(其中1万元是代陈某某交的)订金给许某。许某说这个矿他没有股份,我们主要是和向某甲谈交易的事。第二次是2005年6月21日,罗某和陈某某、"峰峰"、"姚某"的老婆一起又到洪江,与向某甲谈买矿的事,最后我们是以52.8万元谈妥。罗某和陈某某各出26.4万元购买这个金矿。我们俩出的钱由我们自己找人筹集。罗某找亲戚何国某、何召某筹了钱,"峰峰"和"姚某"的钱是筹到陈某某那。之后罗某在安江农行取了24.4万元,加上前面付的2万元订金,共付了26.4万元给了许某,陈某某付了多少罗某不知道。许某拿到钱后就说去付给向某甲,不久许某就拿了一张落款是"向某甲"的收条,上面所注明的金额是52.8万元,罗某看到这个收条就相信是都出了钱。罗某问这个矿的手续,许某说部分证件没有,但其关系好,不会影响开采。分手时,许某说这个矿暂时关停了,但只要一个星期,到时会打电话要罗某组织人来开工的。回来后过了十多天,许某打电话给罗某说现在又有一小金矿,和我买的大金矿在一个地方,说是他和一个叫郭某一起搞的,因没有时间管理,郭某想卖掉他的股份。他俩是以22.8万元买的,现在以原价11.4万元卖给我。罗某当时没答应,过了几天,许某就来了资兴,叫罗某到交通宾馆,仍然是叫罗某买郭某股份。罗某叫了表哥朱某乙德一起去。许某讲他已经付了11.4万元给郭某买下了郭某股份,还写了协议,但没有给我看,只给我看他和郭某从向某甲那买矿的协议。开始我是没有答应,许某就威胁说如果我不买,那上次买的那个矿他就不管了,我就只好答应买了,许某就拿准备好的合同叫我看,然后我们双方就签了字,朱某乙德拿了5万元给我,我自己出了6.4万元,一起11.4万元给了许某。这个矿也没有手续给我。后我多次打电话问许某是否可以开工了,许某以快了搪塞我,陈某某也打电话讲快了。直到2006年正月的一天,罗某接到向某丙电话,向某甲他只得了几万元钱,罗某才感到不对劲,和老婆赶到向某甲家中互相一讲,罗某才知道是个骗局。罗某打电话给许某,许某话不接了,人也不见了。陈某某开始还和我们一起找许某,后来也找不到人了。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耒阳市X村的陈某某(即陈某某,当时在资兴做事)到我的"日立"专卖店对我说,他姐夫的弟弟(后才知道叫许某)在怀化不远的地方有一个金矿要卖,许某这个矿有股份,还说许某两个金矿,因周某不过来,想卖一个,我就问金矿含金量清楚吗他说含金量比较高,他和罗某到长沙化验过了,有7%含金量。要5、60万元就可买到。几天后,许某开了一台崭新的"现代"车来了资兴,陈某某请我、许某、罗某一起到"东乡"饭馆吃了饭,吃饭时,许某说在那里开金矿很赚钱,陈某某也附和说许某来很穷,现在起了新房买了车。我与陈某某做生意就熟,就相信了陈某话,陈某我投10万元,姚某某投4万元放到他那。隔了4、5天,我、罗某、姚某某的老婆和陈某某一起坐火车到怀化,许某安排我们住下后,就把一个姓向某甲老板叫来了,买卖矿的事都是向某甲板、许某、陈某某和罗某四个人谈的,谈好后,罗某对我说那个姓向某甲老板同意把那矿52.8万元卖给我们。我当时对罗某说交钱时要他们把爆破证给我们,但他们说要等开工以后才给爆破证,我当时有点怀疑可能出问题,罗某把陈某某叫来,许某也跟着来了,后他们商量好,由许某借5万元钱给陈某某,把买矿的钱付清。当天下午签订了合同,第二天我在安江转了5万元给许某,许某和向某甲板怎么分我不清楚,当晚又一起来到耒阳,第二天回来前,许某又要我转了5万元给他。2006年10月份,我才发现上了当,于是我和罗某到许某家找他,找了多次才找到,我们要他退钱,他说已经花完了,只凑到1.5万元给我们。后又多次去找许,都找不到了,电话也打不通了。

4、被害人王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的一天,耒阳市X村的陈某某(当时在资兴跑运输和装修业务)找到我老公姚某某和朋友"峰峰",说他姐夫的弟弟许某在怀化不远的地方有一个金矿要卖,许某这个矿有股份,还说已联系好了一个叫罗某的资兴人一起来投资。我老公同意参与买矿,但要求"峰峰"也要参与,因他是生意人见多识广。后许某专门来资兴和我们商谈买卖金矿的事,谈妥由罗某一个人占一半股份,陈某某、"峰峰"、我老公三人占一半的股份,共同购买金矿。2005年6月20日,我随他们一起来到怀化看矿和签订买卖金矿合同,我们到山上看了几分钟矿后便签订合同,在合同上由矿主代表甲方(卖方)签了字,罗某代表乙方(买方)签字,许某则作为见证人签字。合同签好后,我取了四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陈某上交给了许某,"峰峰"当时也取了钱给陈某某。之后我们就返回了资兴。按矿主和许某的许某,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将保证金矿如期开工,但金矿一直未开工,我老公去找陈某某,他开始左推右推,后就不愿见面了,我们才怀疑是骗局。

5、被害人郭某陈某证实:2005年的时候到洪江市雪峰山那里买了一个金矿,是从一个叫许某的人手里买的,许某当时卖矿完全是骗我的。大约是2005年初,许某的战友黄鹏某(永兴人)对我说他的战友许某在洪江市那里开矿,赚了好多钱,他手里有一个矿要卖,问我去不,于是我和黄鹏某一起到洪江市雪峰山那里,见到黄鹏某的战友许某,许某对我说他有一个矿由他一个人买下来,并说那矿的含金量很高,一个月可以重新生产。当时我从那矿取了一样品到邵阳市化验,结果含量确实很高,每吨有9克的含金量,于是就到安江镇的一个宾馆里我和许某、还有一个老板叫向某甲三个人签了一个合同,合同大概内容是:向某甲把那矿以22.68万元卖给我和许某,我和许某各出一半的钱买下,各占50%的股份。当天我就把11.24万元交给了许某,一部分是打账给的,一部分是给的现金。当时我还与许某也签订了一份协议,那协议的大概内容是:保证在三个月生产。当时我并不知道当地政府对金矿已关停、对非法矿将取缔,许某没有出钱。过一段时间后我感觉不对,就又到矿里拿了样品去化验,结果只有每吨零点几的含金量,我知道上当了就要求退股。许某和向某甲都知道我要退股份,并且他们两人都同意了。后来许某退给我10万元多一点,还欠我1万元。

6、证人向某丙证言证实:向某甲是2002年认识许某的,向某甲在洪江市X组开了两个金矿,一大一小,两个都是我的。许某没有投一分钱。后来我把小金矿卖给了郭某。当时是许某跟我说找人来买这个小金矿,我看到政府正在对非法矿进行清理,就同意了,他就介绍郭某来了,我们三人商量好,我以22.68万元卖出,许某郭某人出11万多元买这个小金矿。许某跟我说他联系出了力,要在该矿占一半股份,我反正能得11万多元,就同意了。即把我的股份以11万元卖给郭某。后许某对我说郭某只给了5.5万元,说只给我2.8万元,但他又说联系郭某他花了1000多元,最后只给了我2.6万元。许某要我写了一张收到22万元的收条,说是以后估价或转让都有依据。我因与他较熟,就照办了。2005年6月份,许某跟我说郭某没有时间来洪江开矿,我说别人既然不来开矿就把钱退给他。我就把2.6万元退给了许某,并把我们三人签订的我保管的那协议撕毁了。我还要他拿我们签的协议给我,他说他找郭某把协议毁了就行,我相信了他。我把小矿的钱退给郭某后,那矿当然就是我的了。后来许某又把小矿卖给别人,我一直不知情,直到罗某找到我家要我退钱时我才知道。

许某把小矿卖了后,又跟我说把大矿也卖了,因政府不准开非法矿,我也就同意了。大约是2005年5月份的时候,许某介绍资兴的老板罗某到杨某村X组来看我的大金矿,看过几次后我们协商好,我和许某以52.8万元卖这个金矿给罗某板,许某又跟我说他要一半的股份,我同意了。2005年6月21日罗某板和资兴一个叫陈某某的等5、6人过来了,我和罗某板以买卖双方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许某以中间人的身份签了字。签完协议后许某就和罗某板等人去取钱了,过了一会,他拿了7.8万元给我,说他占一半股份26万元,另他作介绍要收取些中介费,另还有各项开支,我只能得12.8万元,那其中还有一张是陈某某写的5万元的欠条。当时许某说罗某板的钱还没有付清,直到2006年2月份我打电话给罗某板,问他到底付了多少钱给许某,他说他26.4万元全付给许某了,他还说买了那个小金矿郭某股份。我才知道许某又把小金矿卖给了罗某板,他根本没跟我说过。

那个大矿也就是后来卖给罗某的,是2004年1月份开的,那个小矿也就是先卖给郭某那个矿,是2003年7月份开的。2005年3月前,在洪江市开采的各矿(包括有证矿和无证矿)只要向某甲地有关部门交纳规定的相关费用,就可以进行开采,2005年3月份后,洪江市政府对各矿(包括有证矿和无证矿)进行整顿关闭,无证开采已是不可能开了,许某对当时洪江市矿山整顿的情况十分清楚,他当时还对我说那两个矿没有再开采的可能了还是卖了,能赚一个钱算一个钱。许某就是利用卖矿的机会一方面骗取买矿人的资金,另一方面向某甲隐瞒购买人出资的情况来骗得金钱。

7、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朋友罗某打电话给我说在怀化有一金矿要卖,他说他没有这么多钱,要我投资,我答应了,就拿了5万元给他,过了几天,他说那边的老板来了,要我去见识一下,我到交通宾馆看到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罗某说是老板许某。我问许某那矿有手续吗,许某那矿手续齐全,并说那矿的效益好,要我们放心,之后拿了一张合同要罗某签。罗某和许某就在那份合同上都签了字。之后罗某从建行取了11.4万元,付了11.39万元给许某,许某了收条给罗某。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洪江市X乡有一个叫向某丙金矿老板,他原来在洪江市X组有两个金矿,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矿业秩序集中治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向某丙两个金矿洞都是属于非法开矿洞,已于2005年3月被查封,至今被取缔。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以前的几年,洪江市政府每年都对各金矿整顿几次,因为当时没有设立整治的长期工作组,因而政府每年发现后就要进行整顿,政府一松,那些被整顿的矿又会开起,所以每年都要整顿几次。到2005年3月份,洪江市政府由国土、环某、公安为主,组成了专门的整顿小组,首先进行电视、宣传车、宣传标语的宣传,对没有采矿许某证、安全生产许某证的矿进行关闭取缔。对无证关闭的矿山由国家地勘部门勘查,有开采价值,就由省国土资源厅向某甲会公开招标拍卖矿山的开采权;对这些无证有开采价值的矿山,不补偿,也没有优先权。现在开采的都是有证的合法矿,没有无证开采的现象。现在洪江市X组矿山区没有开矿的了。

10、许某与罗某合伙买矿合同及银行取款凭证、收条证实:许某与罗某就小金矿郭某股份签订合伙买矿合同。许某收取罗某购买小金矿款11.39万元,并向某甲某出具了收条。

11、向某甲与罗某卖矿协议及向某甲收条证实:向某甲与罗某在2005年6月21日签订卖矿协议,向某甲以52.8万元将其大金矿卖给了罗某,许某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该卖矿协议上签字。向某甲当日出具了52.8万元收条给罗某。

12、陈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合作协议证实:陈某某与罗某各出资50%购买的金矿,陈某某所占股份由陈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三人合伙出资。

13、陈某某欠条证实,陈某某向某甲某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

14、洪江市X组办公室证明证实:洪江市X乡X村X组开采两个金矿洞,两个都属非法开采洞口,已于2005年3月全部查封,至2010年7月22日仍被取缔关闭。

15、洪江市人民政府文件(洪江市二00五年矿业秩序集中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证实:2005年3月20日开始,洪江市彻底取缔关闭无证非法矿洞和所有氰化选金池。

16、辨认笔录证实:罗某、郭某分别从一组相片中辨认出许某即为骗取其购买金矿的人。

17、户籍证明证实:许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18、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许某被列为网上追逃后于2011年3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抓获,2011年3月14日移交至资兴市公安局。

19、许某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0月27日,许某因收购赃物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罗某诉向某甲买卖金洞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罗某诉许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证实:罗某与向某甲签订了卖矿协议,金矿52.8万元卖给罗某。向某甲之妻杨某连代替向某甲出具了"收到罗某买金矿款伍拾贰万捌千元整"的收条。该案于2007年5月9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与许某合伙协议纠纷案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裁定准许某告罗某撤回起诉。

此外,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戴某某在法庭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爆破员作业证,拟证明许某没有虚构事实。

2、爆破物品购买登记本,拟证明许某没有虚构事实。

3、向某丙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向某甲转让的是机器设备及矿洞,不含矿产资源,罗某明知金矿己被查封,许某没有隐瞒金矿被查封的事实。

4、对罗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向某甲转让的是机器设备及矿洞,不含矿产资源,罗某明知金矿己被查封,许某没有隐瞒金矿被查封的事实。

5、杨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向某甲转让的是机器设备及矿洞,不含矿产资源,罗某明知金矿己被查封,许某没有隐瞒金矿被查封的事实。

6、对许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许某在向某丙金矿上有股份,许某没有对向某甲隐瞒实收转让款。

7、对向某丙询问笔录,拟证明许某在向某丙金矿上有股份,许某没有对向某甲隐瞒实收转让款。

8、罗某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许某没有故意隐瞒真相。

9、向某甲与郭某协议,拟证明郭某明知该矿为非法矿。

10、许某与郭某协议,拟证明郭某明知该矿为非法矿。

11、郭某收条,拟证明郭某明知该矿为非法矿。

12、易传佐的协议,拟证明与向某丙询问笔录相吻合。

对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戴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只是证明向某甲具有爆破员作业资格及曾经购买过爆破物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系复印件,爆破物品购买登记本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亦不能证明辩护人拟证明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并不能证明许某没有故意隐瞒真相,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提出的许某未隐瞒任何事实真相,指控许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主观上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采取隐瞒非法金矿将被政府取缔不可能再开采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提出的小金矿其也有50%的股份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犯罪所得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甲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