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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6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被告人之父),50岁,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杜三某,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未成年,于2010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2010年9月6日15时30分左右在金溪镇X村桥边玩耍时看到学生莫某(系被害人)路过此地,问莫某“身上有钱没有”,莫某说没有钱,被告人唐某甲便从莫某身上搜到50元钱,莫某不同意给钱,被告人唐某甲打了莫某一个耳光后,莫某将50元钱给了被告人唐某甲。尔后,当罗某、汤某丁、汤某丁(均系被害人)路过此地时,被告人唐某甲分别对该三某生进行搜身,从罗某身上搜走现金51.5元,从汤某丁身上搜走现金1元。被告人唐某甲共抢得现金102.5元。莫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罗某、汤某丁、汤某戊陈述、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唐某甲在校读书期间不能认真学习,过早辍学,无所事事,四处游荡,加之缺乏家庭的良好管教,又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无法制观念,从而进行抢劫,由此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但其法定代理人经电话多次通知和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愿对被告人进行管教。故被告人缺乏管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某处罚的意见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其犯罪的造成与家庭管教有关,又系初犯,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在此基础上酌情轻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102.5元,返还给各个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附: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某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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