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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陶某某、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陶某某,男。

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骑助动车的原告在江杨南路X路X米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26元;2、交通费1,497元(就医、鉴定、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及原告亲属来回的车费);3、护理费7,720元(按照上海市2008年职工平均收入29,569元/年÷12月÷30天×94天);4、营养费3,760元(40元/天×94天);5、误工费15,100元;6、鉴定费1000元。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在为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认可医疗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认可鉴定书上确定的时限,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陶某某系在为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但被告陶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认可医疗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认可鉴定书上确定的时限,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20时许,原告骑助动车在江杨南路X路X米处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8年1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遭遇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拖挂沪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向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122,0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表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13.40元、护理费648元、住院伙食费216元、住院生活用品费49元,并表示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曾表示其是做生意,无法提供相应的收入、误工证明,后原告提供了苏州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该公司从事水电施工员工作,月工资为1550元,出差补助每天30元(苏州至上海),因受伤导致原告工资损失12,400元,出差补助损失2,700元,共计15,100元。两被告表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金额。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保单、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被告陶某某系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加之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有122,000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上述确定的原则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金额共计为726元,上述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确认休息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误工收入证明与其在庭审中的表示及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有矛盾之处,尚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按照96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定均按900元每月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2,250元,营养费为2,2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鉴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上述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应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2,976元,总计为10,32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10,326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2元,被告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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