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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尉某与被上诉某某公司物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尉×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公司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小区××室产权人。2003年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04年至2007年及2008年至2009年共计4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5277.4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于某年的9月30前向我公司支付当年供暖费,逾期支付的,应按日千分之一累计加收滞纳金,为此,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某告的上述欠费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也对××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为维护我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小区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7年、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5277.44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尉×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暖合同。由于某某物业自身存在服务问题,为此,我一直在与其协商解决。未向其交纳供暖费。原告接手小区后,我认为服务还可以,就交纳了2007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2009年2、3月份时,我主动找原告去交纳2008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但原告拒绝收取,要求我与物业费一并交纳,我不同意,所以至今未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同意交纳2008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而2004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我首先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其次,即使交纳,我也同意交给供暖公司而非原告,因为在此期间物业公司的服务不规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宣武区××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2003年2月20日,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供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本小区X区××供暖安装公司按政府规定的供暖时间及温度集中供暖;根据物价局的规定,本小区的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19元整;甲方负责楼宇内采暖设施的维修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暖期间楼宇内部采暖设施的正常工作;甲方依据供暖公司有关规定,负责代收代缴乙方供暖费;乙方同意在每年9月30日前,按政府规定标准及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取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2008年4月,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某名称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被告交纳了2007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1319.36元。而2004年至2007年、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5277.4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的物业服务不规范及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只同意交纳2008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有《××供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依据供暖公司的有关规定,负责代收代缴供暖费。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4年至2007年度及2008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5277.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某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性和强制履行的特点,供暖案件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苛。故被告提出部分供暖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规范,只能作为对物业费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拒绝交纳供暖费的依据。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中约定为滞纳金,并非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交纳供暖费的行为违约,从而要求按《××供暖协议书》约定滞纳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尉×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十一月至二○○七年三月及二○○八年十一月至二○○九年三月的供暖费共计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住交接单、《××供暖协议书》、名称变某通知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尉×已经享受了相应的供暖服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尉×交纳供暖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尉×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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