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刘某、马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马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某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华支行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息为月息8.83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利率加罚30%计算。被告刘某、马某、李某乙自愿为李某甲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新华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某甲除清息至2010年7月23日外,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三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6元;2、被告刘某、李某乙、马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刘某、马某、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楝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某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间为一年,贷款利息为月息8.83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利率加罚30%计算。被告刘某、马某、李某乙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某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甲足额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李某甲除清息至2010年7月23日外,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某、马某、李某乙也为履行保证某务,以致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平顶山卫东区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楝树信用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因新华支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统一由平顶山卫东区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和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换约借款申请书、换约担保保证某、证某、利息清单、身份证某印件、河南银监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某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某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某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保证某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甲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甲、刘某、马某、李某乙作为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对此纠纷的形成,四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李某甲、刘某、马某、李某乙承担保证某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禁止性规定,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保证某向债权人保证某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某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马某、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1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