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曾某来到南宁市X村口,以65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面包车。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2.5万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黎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曾XX被采取强制前,主动投案,构成自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