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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6月7日9时许,在南阳市X区X路盛德美量贩门口,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杨XX发生纠纷,李某上前先朝杨XX身上撞一脚,又用右手扇杨XX左脸一耳光,后将杨XX摔倒在地,造成杨XX面部、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XX的陈述;3、证人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我的行为对不起杨XX,现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9时许,在南阳市X区X路盛德美量贩门口,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杨XX发生纠纷,李某上前先朝杨XX身上撞一脚,又用右手扇杨XX左脸一耳光,后将杨XX摔倒在地,造成杨XX面部、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杨XX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亲属支付医疗费1000元。

审理中,被害人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杨XX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杨XX经济损失x元。同时,杨XX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念在夫妻关系,对李某应负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XX的陈述;3、证人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5、身份证明;6、到案经过;7、行政处罚决定书;8、伤残鉴定书;9、调解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处理家务琐事与其妻杨XX发生矛盾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李某的犯罪行为,被害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并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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