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66年农历十月二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鲁某经营一个养猪场。从2005年至2009年,杨某先后多次为鲁某配送饲料,当时鲁某、李某、王某未付现金,而是鲁某、李某、王某分别为杨某出具了14份欠条,后杨某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李某、王某系鲁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收到饲料后出具的欠条,应由鲁某承担还款义务。鲁某、李某、王某出具欠条,向杨某借款共计x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鲁某应当归还借款。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鲁某、李某、王某辩称杨某饲料有质量问题,杨某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鲁某偿还原告杨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鲁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杨某应承担因饲料质量问题导致猪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二、2006年6月份杨某拉走上诉人的生猪没有给钱,该款项应予抵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猪死亡,而蒙受损失,但其提供不出证据支持,杨某也不认可该事实,故鲁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鲁某上诉称杨某曾拉走生猪没有结账,对该项诉求上诉人鲁某在原审未提起反诉,二审无法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鲁某对涉案欠款这一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鲁某依法应予归还杨某欠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