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皇甫××之公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常某甲之夫。
原审被告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常某甲之弟。
原审被告人史某丁,又名史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史某乙之兄。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史某丁之妻。
原审被告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常某甲之父。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诉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会、常某戊、何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7年9月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并于二○○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皇甫××及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博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皇甫××及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又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博刑重字第13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皇甫××及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均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双方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29日下午,自诉人皇甫××的儿子史某×与被告人常某甲的儿子史某×因燃放鞭炮发生矛盾。皇甫××及其丈夫史某×闻讯从家出来,即与史某×发生口角,并对史某×进行推搡、殴打。史某×哭着回家将此事告诉了其母亲常某甲。常某甲遂带史某×到皇甫××家要求陪情、道歉,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常某甲的腿被史某×栓在院内的狗咬伤。后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史某乙多次到皇甫××家,要求皇甫××和史某×赔偿治疗费未果。200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又伙同被告人常某丙、史某会、何某某、常某戊及史某×,以索要被狗咬伤的医疗费为由闯入皇甫××家,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皇甫××跑进屋插住房门,常某丙砸烂窗玻璃一块,将屋门撞开,欲殴打皇甫××,皇甫××乘机跑到街上,常某甲等人追至大街上,将皇甫××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皇甫××右上臂外侧、右髋部各有一处紫色淤血,头顶正中有一毛发缺损区,头皮挫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皇甫××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自诉人皇甫××在金城卫生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29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皇甫××右上臂外侧有一8×1.5cm紫色淤血,右髋部有一2.5×1cm紫色淤血,头顶正中有一2.5×1cm毛发缺损区,头皮挫伤。被鉴定人皇甫××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皇甫××住院治疗62天,花费共计2916.30元。
3、博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6年10月13日分别对常某甲行政拘留三日,对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各罚款50元。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人史某×、侯××证实:见常某甲去皇甫××家要被狗咬伤的医疗费,史某乙在打狗,没见打架。
(三)、调取公安机关调查时所取证据如下:
1、证人史某×(常某以之子)证实:2005年1月29日下午,其在街上放炮,遭皇甫××的殴打。之后其与母亲常某甲去皇甫××家,双方发生厮打,皇甫将常某翻在地被狗咬伤。31日下午,其与常某皇甫家索要赔偿,其持砖将窗玻璃砸烂,并跺她家屋门。
2、证人史某×、史某×证实:皇甫趁心、史某×、史某×吵骂史某×,史某×还骂,史某×就打了史某×。
3、证人史某×证实:2005年1月29日下午,其在村X路口见皇甫××、史某×与史某×在争吵,并推搡史某×。
4、证人史某×(皇甫××公爹)证实:2005年1月29日下午,常某甲、史某乙、史某×先后三次到其家闹事、打架。31日下午,常某甲、常某戊、常某丙、史某乙、史某丁、何某某、史某×又到其家,常某丙和陆银拉住皇甫××的胳膊,常某甲脱皇甫的裤子时被其拦开,屋门被砸坏。
5、证人史某×证实:2005年1月29日下午,因常某甲被史某×家的狗咬伤,其和常某甲去史某×家说和。
6、证人史某×(皇甫××之夫)证实:因史某×往其院里扔炮,其吵了史某×几句。之后常某甲和史某乙到其家吵架,双方就打了起来。
7、证人史某×(史某×妹妹)证实:2005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常某甲、史某乙、史某丁、常某丙、常某戊、何某某和史某×闯进其家院里,史某丁和常某丙拉住皇甫××的胳膊,常某甲扒皇甫的裤子,被其拦住,皇甫趁机跑进屋上住门,常某丙砸窗玻璃并将屋门跺开,史某乙、史某丁在打狗。皇甫跑到大街上,又被他们追上按倒在地拳打脚跺。
8、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行为时均系成年人;史某×行为时系未成年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常某戊、何某某以自诉人皇甫××殴打史某×和讨要常某甲被狗咬伤医疗费为由,先后强行进入皇甫××家,并对皇甫实施殴打,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某活和居住安全。常某甲、史某乙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行为,常某丙打坏玻璃并撞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中,史某乙、常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均不以犯罪论处。但由于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的违法行为给皇甫××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常某戊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被告人史某乙、常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无罪;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史某丁、常某丙、何某某赔偿自诉人皇甫趁新医疗费2916.3元,护理费816元,共计人民币3732.3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皇甫趁心提出:1、原审违反回避制度。上诉人曾先后申请一审法院主管刑事副院长、刑庭庭长回避,但合议庭对本案的有关事宜仍向该院长请示。2、原审剥夺、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于2007年9月向博爱县法院分别提起侮辱、非法侵入住宅两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10日分别立案为(2008)博刑初字第X号、(2008)博刑初字第X号,可该院至今没有对第X号侮辱案进行审理。另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多次限制上诉人的发言。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刑诉法第170条第三项、第172条第二项规定,该案不适用调解,但原审法院仍违法进行调解。另判决中史某×、史某×、史某×的证言没有经法庭质证。
上诉人常某甲、史某乙诉称:1、自诉人过错在先,上诉人进入自诉人家事出有因,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自诉人住院花费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皇甫××、常某甲、史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皇甫××提出“原审违反回避制度”的意见,经查,原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庭庭长、主管刑事院长既没有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也没有参与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实际上已回避了对本案的审理。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皇甫××提出“原审剥夺、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意见,经查,自诉人要求对(2008)博刑初字第X号侮辱案的审理与本案无关;另原审在审理本案时,已充分尊重了自诉人诉讼权利,并无违反诉讼活动事实和行为。至于在庭审活动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合议庭成员认为听明白即可,审判人员适时制止当事人的赘述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皇甫××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主持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并通过被告人的积极赔偿,促成自诉人的谅解,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达到缓和对立情绪,化解矛盾纠纷,从而实现案结事了,邻里和睦相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当庭质证,并有前后三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常某甲、史某乙提出“进入他人住宅事出有因,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且又伙同其亲属对他人进行谩骂、殴打,并致人轻微伤,即为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先后以自诉人皇甫××殴打史某×和索要常某甲被狗咬伤的医疗费为由,非法强行闯入皇甫××的住宅,侵犯了他人的正常某活和居住安全。常某甲多次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对他人进行辱骂、殴打;史某乙、常某丙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实施打、砸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史某乙、常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的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之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均不以犯罪论处。而由于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的行为给皇甫趁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常某戊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定罪准确,处罚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对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宣告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史某乙、常某丙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处罚不当,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皇甫××及上诉人常某甲、史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皇甫××、常某甲、史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