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1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正月初六依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懿。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从2004年起原、被告买了一台面包车开始搞运输,生意红火。到2007年又更换新面包车,被告就开始打牌赌钱。2009年我们与别人合伙购买两台挖机经营。因被告打牌赌钱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突出。被告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1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正月初六依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沉迷于打牌赌钱,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突出,夫妻感情逐渐也随之淡薄。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星牌冰箱、x寸彩电、格力牌空调、发电机各一台,本田牌摩托车、小金刚工程车各一辆,日立挖机两台(其中一台系三人合伙,另一台系两人合伙购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叔父刘某生2万元,欠原告父亲刘某生1.5万元,欠原告姨父罗运秋1.35万元,欠湘乡市X村信用联社X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成某懿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成某某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其支付方式为:每年正月初十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教育费用按实际票据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婚生小孩成某懿享有探望权,原告须为被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
三、一台于2009年6月22日融资租赁的挖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刘某某享有,另一台挖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被告成某某享有。共同财产中除三星牌冰箱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外,其余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成某某所有;
四、上述所列共同债务共计5.85万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其余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某纶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