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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及上诉的权利等。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朋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殷平安、人民陪审员王某利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承包了金北顺纸厂一栋厂房的建设。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金北顺纸厂一栋厂房的建设以大包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如工程图纸变更,增加部分被告应补足原告工程款,减少部分不扣除原告的工程款。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结算时,被告以部分工程未完工强行扣除原告工程款x元及余款142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前补偿原告吴某x元其余部分原告吴某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吴某愿意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傅杨

审判员殷平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利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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