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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任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在任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期间,为了对当时任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岳红某在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过程中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并为了在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对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为福利企业)的残疾人比例检查过程中得到岳红某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下半年,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于2008年6月份左右,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于2008年国庆节期间,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以上被告人韩某共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称韩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在任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期间,为了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当时任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岳红某在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过程中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并为了在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对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为福利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比例检查过程中得到岳红某的关照,韩某分别于2005年下半年,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于2008年6月份左右,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于2008年国庆节期间,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以上被告人韩某共送给岳红军现金x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9月8日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供述在任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期间,为了对龙安区国税局岳红军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于2005年下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共送给岳红某现金x元人民币,后来该企业吊销了。证人岳红某供述其在任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多次收受韩某现金共计x元,对办理税务登记证以及她的福利企业给予关照的事实。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公司秦清某证言证实,其妻子韩某2005年至2008年期间5次共向岳红军行贿10万元现金,送钱的事韩某都跟其商量过。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吊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吊销。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以及办案人员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9月8日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有证明岳红某职务身份的安阳市国家税务局文件及证明材料、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做为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人员,在单位安排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辩称韩某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为惩罚单位行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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