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宣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宣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99年3月26日到某某工作,同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之后住院治疗,2001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6日经北京市昌平劳动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经法院判决于2005年4月10日至15日到本公司报到上班,安排工作,岗位看门。直至2006年12月公司不安排工作,给予生活费,截止2007年8月到年底未发放生活费。昌平仲裁委未按工伤职工依法审理,仲裁裁决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我未在续签合同期间接到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其事实我一直在申请合同的续签,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解释。工伤职工在第三次签订合同时,企业无条件不续签。关于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及各项费用。在某某违法的前提下,逼迫工伤人员解除合同,既不安排工作,又不发放生活费,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给工伤职工造成精神损失。依据法律、法规在2006年12月到2007年7月底某某已支付生活费(法院判决佐证),关于2007年8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本身就是给付职工生活费。(与其事实劳动关系),不发生法定关系。现提出起诉:一、依法请求某某与我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二、依法要求某某立即发放我2007年8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1344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8月6日终止期满了,故没有义务向宣某再支付生活费。答辩人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宣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驳回宣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宣某于1999年3月到某某工作,1999年4月21日宣某在工作期间受伤。2001年4月28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宣某为工伤,2001年7月16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宣某为因工致残七级。2006年8月7日某某与宣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有效期是一年。劳动合同约定宣某的工作岗位是值夜班,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月以后,某某没有安排宣某上班。2007年8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某某也没有安排宣某上班。某某不同意与宣某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8月至10月某某没有支付宣某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续订劳动合同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宣某、某某于2006年8月7日签订有效期为一年《劳动合同书》,由此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8月6日。宣某工致残等级为七级,宣某要求与某某签订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宣某、某某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约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因此其终止日期应是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1日至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应当支付宣某此期间的生活费102.2元。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10月期间,由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宣某要求支付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给付宣某二○○七年八月一日至二○○七年八月六日期间的生活费一百零二元二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违反本法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等。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及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本案中,宣某、某某于2006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因此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7年8月6日。现宣某要求法院判令其与某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10月期间,宣某与某某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宣某要求某某支付这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潘刚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