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并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是借到原告30000元,但被告现阶段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并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自2010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