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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黄某乙、邓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周某某、徐某、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上述十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7)杨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黄某乙、谭某某、邓某、周某某、徐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与李某某系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住宅楼内业主及邻居关系。2007年4月李某某在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房屋楼顶露台擅自搭建违章建筑物。杨某、黄某乙、谭某某、邓某、周某某、徐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于2007年5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拆除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住宅楼顶的违章搭建物,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鉴于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房屋楼顶露台是整幢大楼的公共部位及该房屋楼顶露台是该楼全体业主消防某全救生通道的事实,李某某在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房屋楼顶露台擅自搭建违章建筑物,已对杨某、黄某乙、谭某某、邓某、周某某、徐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的今后生命财产某全构成隐患。现杨某、黄某乙、谭某某、邓某、周某某、徐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要求李某某拆除其在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房屋楼顶露台擅自搭建违章建筑物之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房屋楼顶露台上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在楼顶露台上的搭建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黄某乙、邓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周某某、徐某、谭某某则辩称:上诉人在楼顶露台擅自搭建建筑物,由于该楼顶系公共露台且是业主消防某全的逃生通道,故显然已经给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了某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李某某表示愿意与各被上诉人就楼顶搭建改某事宜某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李某某擅自在楼顶露台搭建房屋,该房屋系杨某、黄某乙、邓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周某某、徐某、谭某某等业主的共同消防某全救生通道,故显然给被上诉人杨某、黄某乙、邓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周某某、徐某、谭某某的日常生活带来不某全因素,被上诉人杨某、黄某乙、邓某、刘某、唐某某、董某某、窦某、周某某、徐某、谭某某以上诉人李某某上述行为给其生活造成某全隐患为由,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实地查看的情况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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