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
被告彭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彭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