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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黄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特尔•XX(x•x),该公司专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在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被告上海黄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博格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5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登记,转让取得“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专利号为x.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发现被告博格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ZL26系列、x系列板式换热器,擅自许诺销售x系列、x系列板式换热器,被告黄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原告认为,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ZL26系列、x系列、x系列、x系列板式换热器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相一致。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包括ZL26系列、x系列、x系列、x系列板式换热器;2、被告黄某公司停止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3、被告博格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博格公司在《暖通空调》和《制冷与空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博格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2、被告博格公司确实生产、销售了ZL26系列、x系列板式换热器,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ZL26系列板式换热器,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ZL26系列板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x系列板式换热器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因此,被告博格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3、被告博格公司没有许诺销售过x系列、x系列板式换热器;4、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5、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博格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6月13日,艾尔费-拉瓦尔热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2003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2000年12月15日,艾尔费-拉瓦尔热能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阿尔法拉瓦尔隆德有限公司。2005年3月25日,原专利权人阿尔法拉瓦尔隆德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板式换热器,其包括一组换热板,它设有形成穿过板组的入口通道的入口孔,且在换热板之间设有密封装置,该密封装置与换热板一起在每隔一个板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待加热流体的第一流道,而在每一其余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加热流体的第二流道,其中入口通道通过至少一个入口流道与每一第一流道连通,而通过所述密封装置的部分与每一第二流道相隔离,该密封装置位于相应入口孔周围的第一密封区,其特征在于,用于限制在所述入口通道与每一第一流道之间的连通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的各自换热板,在与其相应入口孔相连的一第二密封区中具有在其面向所述第一流道侧上的一基本上相互相向地贴靠连接的紧密平面,而一所述入口流道由在第一密封区及换热板的入口孔之间的至少一个所述各自换热板形成。

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黄某公司处购买到由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x-64板式换热器两台,总价为6,700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购买的x-64板式换热器所附的《用作冷凝器和蒸发器时热交换器安装指南》(以下简称《安装指南》)中介绍了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x系列、ZL26系列、x系列板式换热器。

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x-64板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及等同,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了沪公知鉴[2009]专初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x-64板式换热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审理中,被告博格公司向本院确认其生产的x系列板式换热器包括了x-64板式换热器等多个型号产品,各型号产品间的区别仅在于换热板片的数量不同,而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产品结构均是一致的。

另查明,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相关帐册显示,被告博格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间共生产、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142台。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本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博格公司《安装指南》、被告黄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x-64板式换热器实物、被告黄某公司购买x-64板式换热器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沪公知鉴[2009]专初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转让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自2005年3月25日后,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我国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具有一组换热板,它设有形成穿过板组的入口通道的入口孔;2、在换热板之间设有密封装置;3、该密封装置与换热板一起在每隔一个板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待加热流体的第一流道,而在每一其余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加热流体的第二流道;4、入口通道通过至少一个入口流道与每一第一流道连通,而通过所述密封装置的部分与每一第二流道相隔离,该密封装置位于相应入口孔周围的第一密封区;5、用于限制在所述入口通道与每一第一流道之间的连通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的各自换热板,在与其相应入口孔相连的一第二密封区中具有在其面向所述第一流道侧上的一基本上相互相向地贴靠连接的紧密平面;6、所述入口流道由在第一密封区及换热板的入口孔之间的至少一个所述各自换热板形成。上述六个技术特征构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告博格公司生产、销售的x-64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覆盖了上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告博格公司生产、销售x-64板式换热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博格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某公司销售的x-64板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告黄某公司销售x-64板式换热器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鉴于原告不要求被告黄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黄某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博格公司生产、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行为均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x系列板式换热器各型号产品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换热板片的数量不同。而该换热板片的数量并非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且被告博格公司对于x系列板式换热器各型号产品之间的整体结构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博格公司生产、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所使用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博格公司生产、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博格公司生产、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博格公司许诺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已无实际意义。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博格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ZL26系列板式换热器,被告博格公司许诺销售的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均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博格公司生产的ZL26系列、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实物,仅从原告提供的《安装指南》亦无法获知上述ZL26系列、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具体技术特征。因此本院也无法判断上述ZL26系列、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是否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原告就被告博格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ZL26系列板式换热器,被告博格公司许诺销售的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均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事实主张,尚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格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博格公司的非法获利难以查清,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博格公司主观上有恶意尚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博格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博格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生产、销售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数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专利权属于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博格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X“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黄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X“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权;

三、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10元,由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20元。本案技术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黄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楼

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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