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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321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00M处,与对向行走的被害人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当场死亡,肇事后时某某驾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时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王××各种费用总计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321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00M处,与对向行走的被害人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当场死亡,肇事后时某某驾车逃逸。2004年6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案发后时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王××各种费用总计x元,同日被害人家属王××出具申请书一份,对被告人时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4年6月12日晚上22点50分左右,他驾驶他的豫x号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拉着他老婆回家,当时某是从卢家桥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郭店镇X村下坡处时,与对面步行的一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某下车一看,那个人死了,很害怕,就开车跑回家了,之后就跑出去了;并与证人王××、赵××的证言相印证。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法医鉴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血气胸而死亡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证实了被告人时某某无前科。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时某某肇事后逃逸和案件侦破情况。

7、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时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情况,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时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时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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