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宁某的叔叔。
被告阳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一个月后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宁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