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b,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c,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与被告上海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a,被告委托代理人杨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a签订《××路×号×K室商铺转让意向书》,钱a同意将××路×号×K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转租给原告。系争商铺系被告向案外人占a租赁而来。双方约定转租日为2009年9月1日。在此之前的2009年8月,被告安排原告与案外人占a见面,三方签订正式转租协议书。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下同)20,000元定金,并于同年8月30日支付了25,000元转让费,同年9月19日支付了2个月押金76,000元,但原告却迟迟未能与被告、占a签订正式转租协议。原告直接与案外人取得联系后被告知其不同意转租。原告转租意向已无实现可能。原告认为,原告不能转租系争商铺系被告未取得案外人同意转租的意见所引起,被告应当承担一切后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押金76,000元、租赁转让费25,00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定金与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的话,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定金收条;3、转租补充协议书;4、押金收条;5、被告与案外人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6、股东决定;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8、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已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也按约于2009年8月30日安排了三方见面,并取得了案外人占a的同意,系原告原因导致占a不愿意将系争商铺出租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占a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押金收条;3、交接收条;4、占a发给被告的《公函》;5、被告与占a签订的《补充条款》、占a委托代理人董a出具的租金收条;6、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7、询问笔录;8、租金发票及转帐凭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如需转租需经过占a的同意;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支付给占a的押金收条,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无必然联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系争商铺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移交了商铺,收条系9月19日出具,但被告答应的日期是9月21日全部搬离;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占a发函告知被告未支付租金解除合同,证明占a未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也没有促成原告与占a直接建立租赁关系,否则占a的函件应当发给原告;对证据5中的董a不认识,董a不能代表占a;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发生了该纠纷,原告才知道占a不同意转租;对证据8认为已过举证时限,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占a知道或同意转租,相反证明被告在9月份还在支付租金,9月份双方约定的转租日根本未进行任何转租或转让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占a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自占a处租赁了系争商铺。租赁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占a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2009年7月24日,原告杨a(签约乙方)与案外人钱a(签约甲方,被告执行董事,被告认可钱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签订意向书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路×号×K室商铺转租给乙方。转租从2009年9月1日起。转租条件为乙方支付45,000元转让费给甲方,甲方在八月份(2009年)安排出租方(占a)与乙方见面三方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书,将甲方的租赁条款以同等条件转租给乙方。商铺内的固定装修、包括空调1台,赠送给乙方。甲方若在2009年9月1日不能搬出该商铺,甲方需将实际占用天数的租金的50%弥补给乙方。乙方若在2009年9月1日不能进驻该商铺,乙方需将同等的租金款弥补给甲方。若双方不能按时签约,以上述同等条件弥补对方。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给甲方,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支付,其余25,000元转让费在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支付。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45,000元,在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签约当日,原告向钱a支付系争商铺的定金20,000元。
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钱a签订《转租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有关××路×号×K室商铺的转租协议,甲方将于2009年9月20日退出商铺,乙方于2009年9月21日起正式起租。转让费于2009年8月30日全部结清。”
2009年9月19日,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路×号×楼×室商铺房屋押金条1份(2个月76,000元);相关商铺与三房东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全部移交;爱芬乐公司已正式移交商铺并于9月21日全部搬离离场。”当日,被告还出具押金收条1份,收到原告支付的系争商铺2个月押金76,000元。之后,原告进入系争商铺准备装修。
2009年10月14日,占a函告被告称,由于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半个月且人去楼空,已构成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14日解除。现系争商铺已被占a收回,原告无法继续承租。
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钱a与占a签订《补充条款》1份,双方就租金进行了调整,并约定出租方同意承租方转租,但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并需出租方签字。《补充条款》下方,写有:“董a代占a同意钱a转租,2009年9月30日。”字样。董a曾代占a向被告收取过租金。被告向占a实际支付租金至2009年9月20日。
还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所报案,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房屋门锁被撬,内有一男一女偷东西。
本院认为,案外人钱a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其就被告承租而来的商铺与原告签订《意向书》、《转租补充协议书》及收取定金等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就系争商铺转租事宜签订的《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受约束。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8月份安排原告与出租方占a见面三方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书。但在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转让费及押金后,被告并未安排三方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书,而仅是将系争商铺的租赁合同等物品交付给了原告,使得三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被告辩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转租补充协议书》,董a代表占a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被告已完成了《意向书》约定的三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书义务,被告已完全退出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直接与占a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租补充协议书》仅明确了被告退出商铺的日期以及原告起租日期,并未对原告应当向谁支付租金、和谁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作出明确约定。董a曾代占a向被告收取了部分租金,其是否有权利代表占a同意转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董a出具的同意书的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内容为同意被告转租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更为重要的是,出租方占a却在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后向被告发出解约《公函》,该行为表明,出租方认为房屋的承租人仍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并未促成原告与出租方占a直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便占a向被告开具了至搬离前的租金发票,也不能直接等同于占a同意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综上,在被告未能促成原告与出租方占a签订三方转让协议书或促成原告与出租方占a直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前,被告逾期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承租系争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根据《意向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押金76,000元、转让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既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同时合同又约定了违约条款,现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杨a定金20,000元;
二、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杨a押金76,000元;
三、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25,000元;
四、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原告杨a负担216.13元,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1,79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