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被告何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