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2008年12月20日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可被告至今一直未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同年12月20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由于被告不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在卷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樊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经查双方借款时未某定利息,但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