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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苏某因生活原因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现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及被告苏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苏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苏某辨称,我欠原告李某x元是在被告处买地下六合彩(俗称买码)欠的钱,我没有借过李某的钱,同时在欠条中约定是每月底还500元,但现在我因买地下六合彩亏了十多万元钱,也无力偿还该欠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苏某要求证人刘庆春和唐素芬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的欠款是在原告李某处买地下六合彩所欠等相关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欠条,被告苏某对欠条是其所写没有异议,只是提出欠条是买地下六合彩所欠,并且约定是每月归还500元,而不是承担500元利息;对于被告苏某的户籍证明,被告表示认可。对于两位证人刘庆春和唐素芬的证词,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其并未看到被告写欠条的情况,只是听被告说欠原告的码钱,这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有关的规定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提出的欠条是被告苏某亲笔所写,被告苏某亦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亦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苏某的户籍证明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2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因2位证人均未在原、被告借钱现场,不能说明原、被告借钱时的真实情况,其陈述的情况只是被告说给她们听的,证人陈述事实的可信度不如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故2位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苏某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现金x元,并写下欠条,约定每月底给500元。但被告苏某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故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苏某偿还x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借给被告苏某x元,并由被告苏某写下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偿还x元欠款,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苏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欠条中所写“按每月底给500元”,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每月归还500元”,而不是每月承担500元利息,该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苏某辩称欠款是买地下六合彩所欠的辩论意见,因缺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苏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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