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长沙市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畅,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5月,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与湖南省裕泰实业公司合作开发建某横市镇站前广场,站前路及两厢土地,2002年12月20日,湖南省裕泰实业公司将合作合同转让给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钧,2005年6月30日,罗某钧以其与张连明合股成立的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重新签订合作建某开发合同书,共同合作开发。2005年10月29日,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合作开发建某的洛湛铁路横市车站广场的建某工程。合同第某部份专用条款第13.1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并约定了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合同第某部份专用条款第16.1项约定,按施工形象进度付款的方式和时间,“付款日期为乙方(指原告,下同)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进度计划,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付形象进度款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十天内,付清95%,留保修金5%,待保修期满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某部份专用条款第23项约定:“合同签订时由乙方向甲方(指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同)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乙方质保金至甲方帐上合同立即生效。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工程进度完成本站广场基础,并验收合格甲方即无条件一次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合同第某部份通用条款第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第某期的土石方工程量较小,双方口头约定先期向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生效。原告按此约定交款后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依约完成了土石方工程。但在土石方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所交质量保证金也仅退还50万元。2007年5月,原告在竣工后将《工程造价书》送交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定,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价格问题故意拖延,直到原告将工程总价由900多万元降至741万余元,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于2008年6月27日正式签署工程结算书并交付给原告。而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却仅支付不足150万元。2007年4月6日,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100万元保证金已用于前期运作,同意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06年元月起算,在2007年6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接,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分文质保金,仅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09年5月,该工程原负责人彭银平(当时系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为收回本人在工程中的借款,经请示现负责人蔡德明同意,被告长沙市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及应付违约金,利息以680万元结算,由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彭银平以680万元的价格转让100空门面,再由彭银平所受门面归还原告单位的工程款,彭银平向原告出据了及时付款或者过户门面的书面承诺,但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久即反悔该转让协议,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着落。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交的质量保证金更应当依法约及时退还。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某,应当对合作开发项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座落于横市X路宁(1)国用(2006)第X号土地中50空门面(面积3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宁(1)经国用(2007)第X号土地中地块编号为B-128#—177#的50空门面(面积3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判决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680万元(其中580万元作月息0.6%的标准自2009年5月19日起支付与利息至还清日止,另100万元按月2%的标准自2009年5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工程造价结算书》,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略).02元;
3、承诺书,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质保金100万元,承诺每月按2%承担逾期退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
4、承诺书,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定以价值680万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
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以证实彭银平已取得了100空门面的土地使用权;
6、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以证实工程款已用土地抵偿了;
7、《洛湛铁路湖南长沙横市火车站站前路,站前广场及两厢土地合作建某开发合同书》,以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
8、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9、宁(1)预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宁(1)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宁乡X村字X号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实诉争土地的基本情况,且证实土地已转让给了彭银平;
10、长沙市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二份,以证实被告彭银平系被告单位职员;
11、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横市X路财务收支情况汇总,以证实被告自己预算的原告单位的工程款还有600多万元;
12、(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两被告系合作关系;
13、施工开工通知单,以证实二被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14、洛湛铁路横市站站前广场公路建某款指挥报告,以证实二被告共同对建某工地施工的相关情况;
15、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16、长沙市X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关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调查“罗某钧被非法拘禁案”相关材料的复函;以证实彭银平未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
17、证人证言,以证实在2008年端午节前后,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
18、长沙市X区建某公司与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某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与长沙市X区建某公司签订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
19、证人肖自然的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
庭审中,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8、9、10、12、13、X号证据之异议,第X号证据造价书的内容部份不属实,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形成的,只有项目部的签章,没有二被告的签章,法院不能采信。第X号证据有原件则认可,否则不认可,第X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X号证据前后的日期不对,实际是2009年5月19日受协迫时所签的时间。第X号证据表面上看是平了帐,680万元的工程款是顺利公司还,与其他人无关。第X号证据没有此回事。第X号证据不是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后面盖了章的也只能是个估算。第14、16、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X号证据三性有并议,不真实。第X号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6、8、9、10、12、X号证据无异议。第2、3、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第X号证据内容是违法的,土地早已抵押贷款了,应是无效合同。第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之间是承、发包关系。第X号证据只是个报告,不是审计资料,且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第X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指挥部盖了章就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是行使行政职务。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X号证据是刑侦大队的回复,合法性值得怀疑,且暂未发现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第X号证据逻辑是错误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X号证据原告提供不了工程量的现场签证,是不真实的。
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开发建某的洛湛铁路横市车站广场工程,由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05年10月29日订立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彭银平负责工程土方施工管理。我公司先后向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余万元工程款,但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2009年5月16日至19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钧被非法拘禁于长沙市X区湖南影视国际会展中心附近的房屋内。张连明等人看守罗某钧并剥夺罗某人身自由,要求罗某钧以及我公司财务人员清理我公司与张的债务,还强行要求罗某表我公司借17万元给他“赎车”。罗某从,但因心血管疾病发作和安全自由受迫,身陷危难而无法反抗。彭银平乘机表示自己愿意出17万给罗,由罗某借给张连明,但前提条件是要求罗某钧代表我公司:①认可彭银平炮制,加盖“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洛湛铁路横市车站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工程造价书》;②同意将我公司位于宁乡X镇X路的部份国有建某用地使用权作价680万元,用以支付彭银平工程款;③17万元借款本息为20万元,由我公司还付。2009年5月19日下午,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罗某钧被迫答应了彭银平提出的上述条件。罗某钧和我公司财务人员在《工程造价书》上签字、盖章(落款日期倒签为2008年6月27日),又与彭银平签下转让地块互不相同,编号为“工程款抵地合同抵:081125”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以及编号为“0905抵01”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还被迫向彭银平开具收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80万元的收款凭证和借款20万元的借款凭证。编号为“工程款抵地合同抵:081125”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款凭证的落款日期均倒签为2008年11月25日,编号为“0905抵01”的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凭证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见自己的目的已经达到,彭银平遂递上17万元。张连明收受后,解除对罗某钧的非法拘禁。2009年5月19日罗某钧和财务人员代表我公司在《工程造价书》签字盖章,与彭银平连续签订数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开出收款凭证和借款凭证,均是罗某钧和财务人员在受胁迫和处于危难的情况下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认定无效,而且彭银平个人也无权与我公司结算,处分建某工程款并受让建某用地使用权,我公司已申请宁乡县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凭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3日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布的通知及发通知的邮政快递送达回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结算工程价款;
2、宁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
3、宁乡X镇钧询问笔录;
4、宁乡县公安局对罗某霖询问笔录;
5、宁乡县公安局对刘志辉询问笔录;
6、宁乡县公安局对张连明询问笔录;
7、宁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
上述第2至第X号证据以证实罗某钧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与彭银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
8、刑事案件登记表,以证实罗某钧被非法拘禁;
9、传唤通知书,以证实罗某钧被非法拘禁;
10、罗某钧的病历资料,以证实罗某钧患有极高微心脏病;
11、转让合同,以证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且价格显失公平;
12、收条,以证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返还给原告保证金300000元;
13、罗某霖的证人证言,以证实罗某钧是在非法拘禁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
14、付款凭证,以证实已付工程款(略)元。
庭审中,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X号证据不清楚,也未收到。第2-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刑事案没有采纳,在民事案件中也不能采纳,这些只是罗某钧及其亲属的个人陈述。第8-X号证据是内部公章,不是行政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与非法拘禁也无关。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市场价格随时都在变化。第X号属实,但只收利息30万元。第X号证人证言因证人与罗某霖是兄弟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法庭应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认可其中收取的169万元,其余部份是彭银平在顺利公司被聘做事所领取的开支,不予认可。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2、3、4、5、6、7、8、9、10、11、12、X号证据无异议。第X号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但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实其为独立法人资格;
2、横市镇政府与湖南裕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证实站前路的前期是政府与裕泰公司合作开发;
3、宁乡县工程造价审计在2003年10月1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以证实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已经对2003年以前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此帐;
4、2005年8月12日会议记要,以证实横市镇政府将站前路后续工程承包给了罗某为法人代表的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就前段工程欠款偿还与前段施工人达成一致协议;
5、2003年6月30日与顺利公司的承包合同,以证实宁乡X镇人民政府将站前路后续工程承包给了顺利公司,从合同内容上看,是一份政府在协助义务的承包合同。
庭审中,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X号证据无异议。第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2、3、X号证据无异议。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罗某钧签的名。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1、8、10、12、X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4、5、X号证据系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钧人身自由受到案外人员控制的情况下所形成,不能认定为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虽两被告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系原告承包前所发生的客观事实,且与中国建某第某工程局第某建某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洛湛铁路横市火车站站前路及站前广场建某指挥部,与本案当事人关系的形成有本质的区别,用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虽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证实了罗某钧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形成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17、X号证据较客观的证实了原、被告结算前后的客观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2、3、4、5、6、7、8、X号证据系公安部门对“非法拘禁”尚未作出结论,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部份证据,本院部份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与本案诉讼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只能证实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实价格是否显失公平,本院对该证据部份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罗某钧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就该部份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原告认可169万元,因此对该份证据中的169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415192元属被告聘请彭银平后工作中的往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5年10月29日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长沙顺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分为三部分,第某部分为协议书,第某部分为通用条款,第某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某部分协议书约定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湛铁路横市东站广场公路建某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宁乡X镇;工程内容:广场80003,土石方20万m3,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范围:广场绿化,土石方、建某、装饰、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10月28日(具备开工条件后,以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05年X月X日,未约定具体时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定为具体商定。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40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协议条款《通用条款、专用条款》;5、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份。七、本合同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某部分《协议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某部分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的工期;四、质量与检验;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十一、其他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词语定义中约定通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某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某工程竣工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政意见的条款,是对适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方式,其中可调价合同具体约定为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为竣工验收。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竣工结算:1、……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某部分与专用条款:一、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四、质量与验收;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十、合同信誉质保金交纳及退还办法;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十二、其他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为:①设计修改和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②材料价格施工时段长沙市《长沙建某造价》公布的价格,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市场价进行调整;③本合同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计价,湖南省1999年《湖南省建某工程单位估价表》、湖南省1997年《湖南省园林工程单位估价表》、湖南省1995年《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湖南省2002年《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及有关收费文件。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为竣工验收: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3套(含备案2套)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给发包人。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按实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适用条款第26.4款(支付工程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发包人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本合同适用条款第14.2款(约定的竣工日期)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于2005年12月底进场开工,于2006年12月因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工程款支付,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被迫停工。2007年5月3日,原告以湖南省第某工程公司洛湛铁路横市车站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制作了工程造价书,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略).02元,并于当月送交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27日,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钧在工程造价书上签署同意按该结算书结算,同时在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签名的还有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连明。另查明:一、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钧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湖南省第某工程公司,贵公司于2005年11月付到我公司帐上的壹佰万元保证金,我们已用于工程前期运作,2005年11月7日我公司承诺30天后将10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即2005年12月7日前)。因我公司资金一直困难,时至今日100万元保证金还没有退还给贵公司,我公司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意每月按100万元保证金的百分之二给付违约金,时间从2005年1月起计算到2007年5月共计17个月,2007年6月15日前我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贵公司,并付给17个月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略)元×2%×17个月=340000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5月15日前我公司第某次连本带息670000元整,第某次6月17日前余款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如我公司不按承诺付清贵单位保证金及违约金,愿再次承担违约责任。二、2008年11月25日、2009年5月19日与案外人彭银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和被告欠案外人彭银平的个人借款。三、2005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洛湛铁路湖南长沙横市火车站站前路、站前广场及两厢土地合作建某开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对火车站站前路,站前广场进行开发建某,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回报。四、2008年6月16日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聘书,聘请彭银平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横市X路及广场的验收与结算工作。2008年12月8日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聘书,聘请彭银平担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进行的工程造价结算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工程款支付,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被迫停工。2007年5月3日,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程造价书》交给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钧及股东张连明在工程造价书上签字同意按该结算书结算,并加盖了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双方的结算行为是自愿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9日所签的字盖的章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抵偿工程款与案外人彭银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一是该行为经予核实是建某在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钧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二是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由其在开发建某中于2008年12月6日由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横市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由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偿付该借款,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该借款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制作(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三是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押的土地部份进行了出售。因此,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不能实现土地抵偿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关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一)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只起诉要求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万元,退付质保金100万元,属于当事人对所属财产处分的范畴,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16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415192元属案外人彭银平受聘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的借款往来凭证,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自行与彭银平进行结算,亦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略).02元。该款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其利息结算时间从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四、关于应退质保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向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质保金,经庭审核实该款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29日向原告退付了300000元,因此目前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数额应认定为700000元。但所欠质保金应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约定的从2005年1月起按2%向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为:(略)元×2%×37个月即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为740000元。700000元×2%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五、关于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是否应与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虽然与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开发协议,但从合同中内容来看是承、发包合同关系。即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合同项目后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已土地作为回报。同时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关系可产生的责任应依法独立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略).02元,此款限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略).02元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00000元,支付迟延退付质保金违约金7400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9日(略)×2%×37个月),合计(略)元,此款限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还延退付保证金违约金至700000元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被告长沙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还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欧建某
人民陪审员:陈正文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