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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县陈留镇赵砦建筑队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巩义市X村煤业公司职工宿舍楼后,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原告经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二江介绍,到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打工。2008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钢丝绳绊倒,致使左髌骨骨折。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工地负责人解卫生将原告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二江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并派人护理了37天。后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不具备该宿舍楼的建筑施工资质,仍将该宿舍楼工程分包给了该建筑队,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赔偿原告治疗费用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5713.61元(被告护理的37天的护理费用已扣除)、误工费6645.1元、交通费543元,总计x.71元;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该建筑队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12月4日前,原告在工地上工作表现不好,怕出力,没有人愿意与其合伙干活,12月4日以后,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工地负责人就没有再给原告安排过工作,也没有为其记考勤、发工资,故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在2008年12月4日之前就已经解除。原告称其12月15日下午5时许在工地上被钢丝绳绊倒受伤,其受伤根本不是在工作期间,而是原告在工地私自逗留期间,由于其高度近视、走路不小心而被绊倒。事故发生后,解卫生作为工地负责人,出于人道主义迅速找车将原告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x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邢村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该工程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二项目部具体施工。2008年9月26日,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二江与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负责人解卫生分别作为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施工之初,原告经张二江介绍到该建筑队工地打工,其工作安排、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均由解卫生负责。2008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邢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地上被钢丝绳绊倒受伤,后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2009年4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688.12元,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为其垫付97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派人护理37天,原告家人护理74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74天=45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1天=33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11天=111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111天=6645.10元。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面额总计5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邢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地打工,原告与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辩称事故发生前已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9688.12元,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4549.07元,误工费6645.10元,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543元交通费票据,由于其不能证明系为外出治疗所用,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亦应予赔偿。以上总计x.29元,扣除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垫付的9745元,余额为x.29元。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核准的营业地点为开封县,仍将邢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转包给该建筑队,其对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三十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一十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九元零七分、误工费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角、交通费二百元等共计二万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角九分,扣除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已付的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应再支付原告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原告张某某承担三十四元,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承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德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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