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徐志强,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从被告厂房顶部摔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救治出院后至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因颅部受伤,出院后落下记忆减退、行动不便、说话语无伦次等后遗症。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处,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期间,原告亲属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再推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8元,以上共计x.85元。
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受伤时被告并未同意原告为其干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锅炉房包管子时,不慎从房顶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其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急性脑肿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头皮挫伤。原告住院至2006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出院时因原告病情严重,巩义市中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此前的2006年1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诊断,诊断结果为左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至200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时医嘱如下:1.带药治疗;2.继续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两次共计住院59天(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2天住院时间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时间重叠)。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时,被告曾派人护理,原告家人也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家人称,原告出院后在当地诊所进行了康某治疗,并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用票据。2009年5月12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为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5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0年9月26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承担。原告为鉴定支出的950元费用,被告也应予以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用的票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应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误工时间以20个月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x元÷12月×20月=x.33元。原告住院共计59天,期间除被告派人护理外,原告的家人也进行了相应的护理,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x元÷365天×59天=3634.24元。原告营养费为10元/天×59天=590元。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400元。原告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原告姊妹3人,其父赵某俊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5年×40%÷3=2454.80元。原告受伤致残,遭受较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二万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营养费五百九十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八角四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鉴定费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八万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告赵某某承担三百二十三元,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