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区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郁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甲、江某、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2月1日,原告朱某提出申请追加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对其假肢安装及维护费作出司法鉴定,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3月29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第一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6月5日8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豪爵”摩托车载原告沿武汉市X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湾路段时,在驾车超越同向前方被告江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两轮摩托车的后备箱与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轮胎表面接触致摩托车倒地,原告朱某、被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入院治疗44天。2011年6月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2011年8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元;后期假肢安装及维护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或以专业假肢厂出具的费用清单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护理时间约需60日。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2010年7月19日挂靠于被告第一汽运公司营运,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甲系原告之夫,故对其应承担责任予以放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某、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第一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减被告刘某甲应承担的部分)合计人民币599,541.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8,657.17元;2、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6、营养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92,696元「16,058元/年×20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江某、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第一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赔付标准计算的事实。
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因交通事故致伤而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3、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小结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入院治疗及应赔付营养费的事实。
4、医疗费单据1套,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8,657.17元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1份及缴费单据1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所需医疗费、护理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6、武汉市X区卡丹妮服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
7、车辆信息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信息的事实。
8、保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9、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后应支出伤残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致伤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某辩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江某应属无责任;原告赔偿请求过高。不应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江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7月19日挂靠于被告第一汽运公司经营,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江某。我公司对该车辆无实际支配权,其相应的风险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货运经营车辆服务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江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7月19日挂靠于被告第一汽运公司经营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一并处理,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20%。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江某、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江某、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江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其应无责。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江某未依法提出复议,庭审中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某、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江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赔付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五级,营养费酌虽无医嘱亦应酌情考虑,但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江某、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其他医疗费凭证均无异议,但对数额为1,840元的收据持异议,认为收据属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医疗凭证,购买药品亦无医嘱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江某、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提供与武汉市X区卡丹妮服装厂的劳动合同和相应工资明细佐证,上列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朱某,被告刘某甲、江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第一汽运公司、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8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豪爵”摩托车载原告沿武汉市X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湾路段时,在驾车超越同向前方被告江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两轮摩托车的后备箱与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轮胎表面接触致摩托车倒地,原告朱某、被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入院治疗44天。2011年6月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2011年8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元;后期假肢安装及维护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或以专业假肢厂出具的费用清单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护理时间约需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各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赔付责任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18,853.17元(其中1、医疗费48,657.17元;2、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6、营养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92,696元「16058元/年×20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
再查明,原告朱某系农村居民。鄂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江某,挂靠于被告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被告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系被告第一汽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亦无独立财产。2010年12月1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
审理中,2012年2月27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目前售价是39,080元,使用年限为2年,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假肢更换次数,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3.6周某计算。对此被告均无异议。3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江某、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第一汽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江某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第一汽运公司承担上述赔付款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朱某身体受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江某虽持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视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故被告江某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第一汽运公司系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照准。被告江某以被告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依商业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应按合同约定免赔率5%,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扣减保险限额的20%,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之诉求中,提出按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标准作为基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应给予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虽属实,但原告系农民,其所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69,984元「5,832元/年×20年×60%」;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4、交通费1,000元;5、护理费3,180元「53元/天×60天」;6、误工费4,282元「47元/天×91天」;7、医疗费47,617.17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假肢费586,200元;10、假肢维修费87,93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江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江某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江某、第一汽运蔡甸分公司、第一汽运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减被告刘某甲应承担部分)计人民币290,000元,扣减被告江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数额后,余款27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计110,000元,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95,000元,合计205,000元;被告江某赔偿原告6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江某的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298元,被告江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2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雄
审判员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敏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