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在318国道969KM+750M处南侧慢车道,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逆向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起步向右行驶时,其车身右侧与原告宋某驾驶的由东至西逆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碰撞,致两轮电动车右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致伤后即送往武汉市X区SY山卫生院治疗,4月27日转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月20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x氏骨折;左侧桡骨远端裂隙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6月11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处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500元;护理时间约3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尔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889.33元(其中:1、医疗费29,485.33元;2、后期医疗费18,500元;3、伤残赔偿金64,2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5、护理费4,827元;6、误某13,600元;7、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宋某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所需治疗费18,500元和护理天数的事实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4、武汉市普爱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3天。
5、医疗费单据13张,以证明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用29,485.33元的事实。
6、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公司人事合同,宋某的工资明细单,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某用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并未启动,而是停放在水果店门前,是因原告两轮摩托车行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认定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医疗费约14,23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工资待遇、误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不当;愿意接受法院调解。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235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一定金钱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故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费若干收据中村卫生所单据不是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村卫生所开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人事合同、工资明细单不具有真实性,人事合同中只有一方签字盖章,且出具的工资单无具体项目和用人单位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的人事合同、工资明细、公司证明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虽系农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伤残赔偿标准计算基数不应参照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318国道969KM+750M处南侧慢车道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逆向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起步向右行驶时,其车身右侧与原告宋某驾驶的由东至西逆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碰撞,致两轮电动车右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致伤随后即被送往武汉市X区SY山卫生院治疗,2011年4月27日转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月20日出院,其用去医疗费29,485.33元。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x氏骨折;左侧桡骨远端裂隙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6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处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500元;护理时间约3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尔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宋某系农村居民。被告杨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但未按相关法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宋某身体,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赔偿范围应比照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来划分。原告之诉求中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证明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故应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为基数,依法调整为23,328元;误某损失应根据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6,940元”标准计算,误某时间为181天,故调整为8,400元;护理90天,应按53元1天计算调整为4,77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调整为2,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728.33元(其中:1、医疗费29,485.33元;2、后期医疗费18,500元;3、伤残赔偿金23,328元〈5,832元×20年×0.2=23,3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5、护理费4,770元〈53元×90天=4,770〉;6、误某8,400元〈16,940元÷365天×181天=8,400元〉;7、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具体赔偿事项如下:1、被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8,69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23,328元〈5,832元×20年×0.2=23,328元〉;3、护理费4,770元〈53元×90天=4,770〉;4、误某8,400元〈16,940元÷365天×181天=8,40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2、按责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15.1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235元后,实际赔偿款合计53,97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97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82元,被告杨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雄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