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至本区X巷某浴室准备洗澡,后因摩托车停放位置等琐事与该浴室管理人员沈某甲发生口角,彭某随即殴打沈某甲及前来劝架的沈某乙、连某某、万某某,致四被害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沈某甲、连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连某某、万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瑜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