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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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法院温县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温县,在香阁里宾馆以丁航领的名义登记住宿。8月12日夜,吴某某潜入温县X路X号设计室家属楼赵××的家,盗走现金x元。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有人欠钱不还为由,让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帮他要帐。当天下午13时许,吴某某、郭某某、邵某某赶到郑州市北辰公寓X号赵××的住处。敲开门后,郭某某抓住赵××的胳膊推赵进屋,邵某某跺了赵一脚,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捆住赵的手脚,用毛巾蒙住赵的眼睛,用胶带封住赵的嘴,用带去的小竹竿向赵的身上敲打。吴某某在赵的提包找到x元现金和一张建行卡(内存x余元),又用菜刀吓唬赵××,逼赵说出密码。约18时许,吴某某问清赵××在温县的住址,拿走家门钥匙,让郭某某看住赵××。吴某某与邵某某驾车到温县,让邵某某在车上等。吴某某在裕星花园赵××的家中,拿走x元现金和电脑主板一个。22时许,二人返回郑州,邵某某去黄某快捷酒店住宿。吴某某单独在建行查看银行卡的款额,并取出现金x元。后与郭某某看管赵××至次日早上9时许。吴某某又在一家建行取款x元。吴某某对赵××进行语言威胁后,给赵××留下1000元现金,将赵房间内的一台打印机、一部手机拿走。经鉴定,所抢物品价值5950元,吴某某所抢财物共计价值x元,吴某某将所抢赃款用于还账和花费。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现金或者以财物折价,退赔赵××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报案材料及陈某:2007年8月12日其家中现金被盗情况。2009年11月24日至25日,吴某某等三、四个人闯入北辰公寓其住所内,对其捆绑、蒙眼、封嘴,进行殴打,抢走其现金、银行卡及到温县其家抢劫财物的情况;证人李××证言:2007年8月份,一个叫丁航领的男子在香阁里宾馆住宿又返回拿他遗忘在房间的钱;扣押、发还财物清单及退赔协议建行取款凭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赵××陈某基本一致;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没有与吴某某共谋抢劫,只是接受吴某某的请求,跟随吴某某去要帐,帮助吴某某捆绑并看管赵××,没有看到吴某某拿钱及银行卡;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其没有与吴某某共谋抢劫,进入赵××家中跺了赵××一脚,没有看到吴某某拿钱及银行卡的行为,与吴某某到温县后,其在车上睡觉等吴某某,不知道吴某做什么。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邵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但主动坦白盗窃事实,可以自首论处,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财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温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只是跟着被告人吴某某去要账,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只是以为去帮人去要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邵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未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证实其犯罪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某、邵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告诉郭某某、邵某某说别人欠他钱,让郭某某、邵某某帮他去要账,并拿出欠条让郭某某、邵某某看。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吴某某、郭某某、邵某某赶到郑州市北辰公寓X号赵××的住处。郭某某敲门后,赵××开门,郭某某抓住赵××的胳膊推赵进屋,邵某某跺了赵××一脚。之后吴某某一人将赵××用绳捆住,用毛巾蒙住眼睛,用胶带封住嘴,并用小竹竿朝赵身上敲打。赵××没有反抗,此时郭某某、邵某某在赵××屋内看电视。吴某某在赵××的提包内找到1万元现金和一张建行卡(内存现金x余元),又用菜刀吓唬赵××,逼赵说出密码。18时许,吴某某问清赵××在温县的家庭住址,拿走其家房门钥匙,并让郭某某看住赵××,与邵某某驾车到温县。到温县后,吴某某让邵某某在车上等,其一人到赵××在裕星花园的家中,拿走1万元现金和电脑主板一个。22时许,二人返回郑州,邵某某去黄某酒店住宿。当晚吴某某单独在建行查看银行卡的余额,并取出现金2万元,后与郭某某看管赵××至25日早上9时许,吴某某又单独去一家建行取走卡内存款x元。回来后又单独对赵××进行言语威胁,给赵××留下1000元现金,将赵××房间的一台打印机和一部手机抢走。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邵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吴某某让郭某某、邵某某帮忙去要账,并且吴某某让郭某某、邵某某看了欠条。到被害人赵××在郑州市北辰公寓家中,由郭某某敲门,并推拽赵××,邵某某朝赵××身上跺一脚。后吴某某对赵××捆绑等。郭某某、邵某某在赵××被捆绑后在被害人赵××房间看电视。邵某某与吴某某到温县,由郭某某看管赵××,在温县邵某某在车上等,由吴某某单独到赵胜运在温县的家中。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但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吴某某退赔了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吴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上诉人郭某某、邵某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某、邵某某与吴某某共谋抢劫被害人财物,也无证据证实二人当场看见吴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及主观上明知吴某某实施抢劫。郭某某、邵某某与吴某某没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的行为。郭某某、邵某某只是为了帮助吴某某索取“债务”,共同参与对被害人赵××看管,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某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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