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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利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利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斌、曲某某,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利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李某某与金利湾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金利湾公司每月15日根据李某某上月的销售情况,核算李某某上月的销售收入,并支付到李某某指定账户。当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鉴于李某某在金利湾公司任职,并将获得金利湾公司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金利湾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签订以下条款共同遵守;李某某认可,金利湾公司在支付李某某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李某某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2009年6月4日,金利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短信通知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纪,只能按纪处理,并要求李某某工作马上交接,交接好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9月23日,李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利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未提前30天解除代通金2,500元、2009年5月应发工资2,500元、2009年5月销售提成3,684元及2009年1月至5月补发销售提成5,297元。2009年9月29日,该会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金利湾公司向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1,925.29元、2,475元、2,475元、2,420.40元,“摘要”一栏均记载为“代发工资”。

再查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李某某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单位为金利湾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李某某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金利湾公司称双方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因金利湾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向李某某发放工资并为李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结合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保密协议”及金利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向李某某发送的短信息的内容,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2、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利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以短信息的方式通知李某某重大违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确认金利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金利湾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因金利湾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李某某发放工资的记录,故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李某某主张的每月2,500元予以确认。4、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金利湾公司于每月15日前发放销售收入,现李某某称双方约定销售提成每盒三元,当月发放两元、年底发放一元,并据此主张2009年1月至5月拖欠的销售提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支持。金利湾公司同意支付李某某3,68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金利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二、上海金利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9年5月的工资2,500元;三、上海金利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9年5月当月的销售提成1,184元;四、李某某要求上海金利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5月拖欠的累计销售提成5,297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利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双方是代理关系,故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销售代理协议,但双方履行的内容却为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通过银行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保密协议”及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息的内容,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未有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利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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