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某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柳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8时43分在S103公路X公里269米处,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柳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某北行驶,与同向在前张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造成第某腰椎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2011年4月26日经方城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无责任。经三个多月的治疗后,2011年7月18日,原告的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一项构成九级伤残。至于其腰椎活动度等未到鉴定期,暂未予评定。现原告仍在进一步的治疗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投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医某7000元,但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64345.83元,被告未予赔偿。被告李某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柳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345.83元(包括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某、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陈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2、方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
3、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柳某行车证复印件。
4、安诚财险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
5、陈某病历17页和方城县人民医某的诊断证明。
6、豫宛裕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
7、医某、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9张。
8、交某、住宿费票据22张。
9、张x年10、11、12月和2011年1、2、3月薪资计算单。
10、张xx停薪留职或复职申请单。
被告柳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某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法庭递交某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11日8时43分在S103公路X公里269米处,李某驾驶被告柳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某北行驶与同向在前张某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三轮摩托侧翻,乘坐人原告陈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某住院20天,花费医某19570.56元,花费门诊检查费等其他医某用730.1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给原告陈某医某70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方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才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某、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64345.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2、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某住院20天,花费医某203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以15元/天计算,为600元(15元/天×20天×2=600元)。
3、原告受伤后,其女儿张xx于2011年4月14日在其工作单位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停薪留职,回家护理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28日复职,张xx提交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单。张xx在停薪留职期间,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480元[(2413.76+1322.3+2012.32+2152.69+2523.64+2886.79)÷6÷30×20=1480元]。
4、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990.2元(5523.73元/年×19年×20%=20990.2元)。
5、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500元。
6、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10元。
7、此次交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张某才花费施救费500元。
8、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因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7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64345.83元,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
9、豫x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上被保险人为李xx,保单上特别约定第2项为:该车行车证车主为柳某。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行车证车主为被告柳某的豫x号车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安诚财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某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20天,周某较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300元及住宿费1600元的请求,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检查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所受的损失:医某203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0990.2元,辅助器具费110元,施救费500元,交某3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3881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限额为12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李某已在交某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安诚财险需再向原告支付46881元,李某已支付的70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某险限额内支付给李某。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在本案中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款4688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76元,由被告柳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桂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