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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8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陈某以解决家庭纠纷为名,用铁管撬烂贵港市X区X路X号X栋X号住宅的防盗网后进入韦某家中。韦某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表明身份并要求其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某拒不接受检查并用铁管朝民警身上乱打,致民警黄XX左手受伤,后又将警车的后车玻璃砸烂。经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凌某、李某、韦某、何XX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黄XX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某、医疗证明书、被害人黄XX的人民警察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公安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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