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7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1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南华大学规划基建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采取伪造合同、模仿领导笔迹签名等手段去学校财务处报帐,贪污公款x元,其中x元未遂。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他不构成贪污罪。李某在案发后,经学校教育,能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待问题,应构成自首。事后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南华大学规划基建处综合科工作期间,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二次采取伪造合同、模仿领导笔迹签名等手段,从学校骗取公款共计x元,其中一次骗取x元时被学校发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要其在衡阳市规划设计院工作的朋友许某某帮忙联系一家设计公司,提供二套规划设计合同范本。不久,许某某从衡阳市振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雁公司)将二份合同的电子版本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一份合同上编造填写了南华大学教学楼规划方案项目的内容,在另一份合同上编造填写了南华大学I栋学生公寓规划方案的内容后,拿该二份合同要许某某去振雁公司盖章,并要许某某按合同上的金额开具发票。几天后,许某某把二份盖有振雁公司印章的合同及两张金额共计x元的发票(一张发票x元,一张发票x元)给了被告人李某。回到家中,被告人李某在二张发票上模仿南华大学规划基建处综合科科长黄某某、规划基建处处长石某、主管规划基建处的副校长刘某某的笔迹并在二份合同上模仿刘某某的笔迹签了名,然后拿着二份合同到学校党政办盖好公章。次日,被告人李某拿着合同及发票去学校财务处报账。2011年元月18日,南华大学将x元汇至振雁公司,许某某应被告人李某的要求,从振雁公司开具现金支票,将x元从银行取出,除支付税金、管理费7000元和扣除李某欠其的借款x元外,将余下的x元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该x元据为已有。
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谎称是为南华大学新的基建项目做规划设计,要许某某再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收到许某某提供的一份空白合同后,便将该合同工程名称编造填写为学生公寓I栋附属工程并编造填写了其他合同内容交给许某某去振雁公司盖章。过了几天,许某某把盖好章的合同拿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要许某其开一张x元的发票,在拿到许某某在衡阳市X区税务局开具的发票后,被告人李某在发票上模仿黄某某、石某、刘某某、南华大学主管财务的副校长罗某某等四人的笔迹并在合同上模仿刘某某的笔迹签了名,然后到学校党政办盖好公章。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拿着伪造的合同和x元发票去学校财务处报账时,被学校财务处人员发现,此次报账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中共南华大学纪委调查期间,已将贪污的x元全部退缴给南华大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前证据展示、被告人李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南华大学出具的证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工人履历表、立案呈批报告表、学校文件及决定、学校财务处项目查询表。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南华大学规划基建处综合科的工作人员,工人编制,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基建规划部门从事公务活动,属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采取造假手段骗取学校资某被发现后,校纪委已立案查处,并被学校开除党籍,降低两级工资、待岗一年的行政处分。被告人李某在南华大学规划基建处综合科工作期间,经常为规划基建处到校财务处报招待费、资某、国土部门的地籍调查费和测量费、学校建筑报建费和设计费等各类费用;
2、2010年9月25日南华大学教学楼规划方案的《规划设计合同》和2011年2月南华大学学生公寓I栋附属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转帐付款凭证、衡阳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及黄某某、石某、刘某某、罗某某分别在合同、发票上的签名。分别证实上述二份合同项目的内容均是被告人李某编造的,黄某某、石某、刘某某、罗某某分别证实合同和发票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先后提供四份空白合同给被告人李某,并为被告人李某共开具了x元发票的事实。证人南华大学规划基建处综合科原副科长陆魁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6年至2008年间负责科内的对外联络和项目的报建手续,2008年8月,陆魁宏调离后就不知道李某具体负责什么工作了。证人黄某某、石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伪造的合同及发票均不是其本人签的字。其中证人黄某某、石某证实被告人李某属规划基建处的编制,平时安排其到设计院、规划局等职能部门联系工作、送资某等,其自己出差的开支都是李某自己去财务报帐的事实。证人衡南县第六建筑公司副经理全裕利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7年开始承建南华大学学生宿舍楼后,需要办理一些手续,李某代表南华大学和其公司一起去报建及交相关费用的事实。证人振雁公司法人代表曾文的证言。证实为许某某提供了几份空白合同样本及x元的规划设计费发票的事实;
4、南华大学证明、匿名举报信、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及询问通知书。分别证实南华大学发现被告人李某伪造合同、模仿领导签字骗取学校现金事实后,就对其采取了措施,进行调查,当时李某主动交待了相关情况。南华大学的一名干部认为学校准备作内部处理,故向检察院机关写了一份举报信,市X区检察院接到举报信即予立案,并从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带到检察院进行询问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均承认在本案中伪造合同,开具发票后在学校骗取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合同、模仿领导签名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持伪造的合同和x元发票去学校财务处报帐,因被学校财务处工作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不构成贪污罪和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经查,南华大学属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在该校虽系工人编制,但其在规划基建部门的工作均系从事公务活动,且其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经常到学校财务处报销各种费用,其利用熟悉相关业务、校内外人员、领导笔迹、报批程序等职务之便,伪造合同和发票、模仿领导签字,从学校骗取资某,公诉机关对其上述行为认定系利用职务之便,构成贪污犯罪并无不当。另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学校骗取资某一案被学校发现受到党纪政纪处理后,南华大学其他干部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刑事犯罪,对其作内部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故向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书面举报,检察机关接到举报便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李某从其家中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询问。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投案,其归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综上,因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南华大学调查和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贪污的公款中,其中x元系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本院依法比照既遂并结合其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