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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两次窜到贵港市X村茶油山屯乌龟塘山岭,砍伐谭XX所有的桉树并雇请王XX用三轮摩托车拉去卖掉,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元。据贵港市X区林业局的调查报告,被砍伐的桉树共22株,蓄积量是2.0173立方米,出材量是1.6536立方米。经贵港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砍伐的桉树价值人民币13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某证某黄某、黄某、王XX的证某、以及失主谭XX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查报告、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数量较大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退赔给失主谭XX;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据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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