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窜到徐XX在港南区X村石塘屯黄泥岭承包的松树林,从松树上吊着的塑料袋中盗窃割好的松脂,装进编织袋并藏于家中的油桶内。后将所盗松脂卖给港南区X镇的朝流松香有限公司,经称量其盗窃所得的松脂净重为72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152元。
2、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到徐XX在港南区X村石塘屯黄泥岭承包的松树林,从松树上吊着的塑料袋中盗窃割好的松脂,装进编织袋并藏于家中的油桶内。后将所盗松脂卖给港南区X镇的朝流松香有限公司,经称量其盗窃所得的松脂净重为148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徐XX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松脂磅码单、采割松脂承包合同、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928元交至本院,又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减少对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28元,依法应退赔给失主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