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弟媳过生日,李某乙弟弟李某甲在资兴市X镇办酒席。在酒席过程中,李某甲与其亲属、朋友喝了自制米酒。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从三都镇X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省道S213线香花七里加油站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许某某撞倒在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乙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果为137.36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2556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查获经过;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和酗酒。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限被告人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