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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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郑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邵某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申诉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城东路第二超市销售的思达西红柿面、紫云英蜂蜜、嘉宝九制梅肉无贮存条件及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假冒绿色食品等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处罚。2009年10月14日,该局对该超市涉案商品进行相关的检查后,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龙顺油炒榨菜丝、龙顺油炒榨菜片、龙顺油炒榨菜芯、紫云英蜂蜜、思达西红柿面、思达胡萝卜面、康辉酸葡萄、康辉杨梅、康辉酸杏脯、豆腐干(五香)、豆腐干(泡椒)、佳宝九制梅肉等食品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明贮存条件;龙顺牌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均已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标志编号分别为LB-56-x;LB-56-x;LB-56-x;使用期限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等。该决定书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食品思达西红柿面1包、思达胡萝卜面1包、西潞园紫云英蜂蜜1瓶、佳宝九制梅肉1包、康辉酸葡萄1包、康辉杨梅1包、康辉酸杏脯1包、好巴食水煮牛肉豆干1包、好巴食豆腐干(五香)1包;2、罚款2000元。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申诉的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存在假冒绿色食品等违法行为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2010年5月12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原告的申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且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0年5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办理复议案件超出法定时间60日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被告办理复议案件超出法定时间60日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对原告申诉的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假冒绿色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确认龙顺牌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均已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对原告申诉上述商品的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龙顺油炒榨菜丝等均未表明贮存条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而是对管城工商局未对假冒绿色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不服。2、上诉人提供的郑工商中原处字(2010)X号处罚决定证明龙顺榨菜丝等属假冒绿色食品,与本案有密切关联。3、无论管城工商分局怎样对龙顺榨菜丝、片等作出认定,均需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以便上诉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上诉人不会因为该局未对假冒绿色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而请求撤销该局对贮存条件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管城工商局虽然对龙顺榨菜丝、片等作出了调查并不等同于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同时将上诉人请求责令作出的“处理决定”混淆为作出了调查的“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工商(驳复诀)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合法适当。在行政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审查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分局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诉事项作出处理,且依法送达。上诉人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作出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时限,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3月17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间是5月12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以郑州市管城工商分局对其申诉的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存在假冒绿色食品等违法行为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中,管城工商分局已对上诉人的申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确认上诉人申诉的商品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等均已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的事实。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认定被申请人管城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申诉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作出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关于无论管城工商分局怎样对龙顺榨菜丝、片等作出认定,均需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以便上诉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管城工商分局虽然对龙顺榨菜丝、片等作出了调查并不等同于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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