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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海淀区X路X号北一楼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日被(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于2009年11月4日,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华伟嘉业房产经纪公司某,假冒房主,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将其承租的房屋(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X号楼X室)出租给北京华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骗取该公司某民币1.7万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北京华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案材料,租赁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司某的前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犯罪所得应当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6天亦予折抵,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司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发还北京华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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