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潘某甲,男,汉族,现住(略)。
被告潘某乙,女,汉族,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在郑州纺织大世界做布匹生意,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布匹,共欠布匹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某债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0日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潘某甲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潘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4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宇达布业刘某某现金x元。此后,二被告原告支付x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金清、被告李小红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来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