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伪造、贩卖假证于1999年5月15日被深证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谭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沙、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初,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预谋利用短信群发器发短信骗取他人汇款的方式进行诈骗。二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自来水公司D座X号租房后,购买电脑、群发器、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购买用杨XX、莫XX、李XX等人遗失身份证办理的银行账户,利用群发器向不同手机号段发送“款还没汇吧,那张银行卡已坏,请汇款到这张卡上”等此类短信,骗得他人向其提供的上述银行账号上汇款,后二人采用跨行支取、转账等方法将钱取出。
2009年6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发送诈骗短信,使位于焦作市的被害人杨XX将x元现金汇入诈骗短信中提供的户名为杨如淑的农行账户;使位于江苏抚州的被害人余XX将290元现金汇入诈骗短信中提供的户名为莫红香的农行账户;使位于安徽省铜陵县的被害人汪X将500元现金汇入诈骗短信中提供的户名为莫XX的农行账户;使位于福建连城县的被害人罗XX将500元现金汇入诈骗短信中提供的户名为李XX的农行账户;使位于福建连城县的被害人罗XX将3000元现金汇入诈骗短信中提供的户名为李XX的农行账户;使位于江苏宁波的被害人徐X将200元现金汇入诈骗短信中提供的户名为李XX的农行账户;使位于浙江舟山的被害人苏XX将1500元现金汇入诈骗短信中提供的户名为莫XX的农行账户。上述钱款共计x元被二人取出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杨胜杰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汪X、余XX、罗XX、罗X、徐X、苏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谭XX、苏XX、谭XX、李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等书证,莆田某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证明一份、电白县公安局电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融安县公安局谭某派出所证明一份,长沙市看守所收押回执(复印件),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利用发送短信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已经代为退还赃款x元,被告人谭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余广明人民币290元,退赔被害人汪娟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罗毓荣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罗美珍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徐雄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苏锦丰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