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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开创(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0年4月16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内,入室窃取被害人檀某某(女,36岁,安徽省人)人民币1100元,汪某某(女,21岁,安徽省人)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田某后于2010年4月21日1时许,再次进入小寺村X号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证人程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程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檀某某、汪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田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檀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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