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17时,被告驾驶湘01-D251拖拉机从X107线19km处一地坪倒车进入公路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刘某、周某甲由宁乡X镇沿X107线往安化方向行驶,由于杨某进入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让行,而发生拖拉机尾箱撞上原告,至原告、周某某、刘某、周某甲受伤。后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11年12月7日,原告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54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
经查明,2011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杨某无证驾驶拖拉机从X107线19km处一地坪里倒车进入公路时,遇原告何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刘某、周某甲由宁乡X镇沿X107线往安化方向行驶,由于杨某倒车进入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未让行,而发生拖拉机尾箱右后角撞上原告何某右脚,至何某、周某某、刘某、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刘某、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在原告何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4000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28000元,此款被告自愿于2012年3月26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650元,被告杨某自愿负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