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催字第X号
申请人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员工。
申请人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九年十二月四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汇票号为CA/x的50万元汇票一张(持票人: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出票人: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池市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明
代理审判员刘孙丽
代理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