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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艳,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朱晓辉、曹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他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他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节假日从未休息,但被告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他发放应得的加倍工资,并且拒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安排周某、带薪年休假的加倍工资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退回押金100元,补发2010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当时双方有口头协议,他们的报酬是按照送货、回收的餐具数量来计算的。胡某某每天送货和收货时间是早上8:30—11:30分。每天工作不超过4个小时。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故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加倍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吕全杰。2007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某。2006年10月,原告胡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计件工,每回收或配送一套餐具发给报酬0.075元,,每天上午8:30上班,11:30下班,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原告以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拒付节假日加倍工资、没有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10]第040-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非全日制用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安排周某、带薪年休假的加倍工资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退回押金100元,补发2010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6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发放是以原告的工作量计件发放,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因雇佣关系的雇主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而本案中的被告是公司法人,且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有工作证,并按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的形式和多少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方式,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的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且不得以任何某式收取劳动者的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600元并退还押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公司后没有收取任何某金”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不影响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即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某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对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任何某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中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2010年4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600元,并退还原告胡某某押金1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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